(2013)涟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卢某甲,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贤朝、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并生育三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到娘家至今,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及小孩卢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卢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卢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1987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卢某乙,1989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卢勇兵,1991年7月22日生育女孩卢林梅。2000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夫妻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财产(嫁妆)已损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一层)。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依法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但婚后两人由于各方面原因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缺乏正常的情感沟通,其夫妻关系显属名存实亡。现原告已无诚意继续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计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原告自愿将依法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留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卢某甲所有。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计砖混结构房屋二间等概归被告卢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肖贤朝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金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