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民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03246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荣、李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双方已近十年无夫妻生活,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分居。两个孩子都还在上学,尚未成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名男孩,大儿子周某甲现已成年,小儿子周某乙,1996年9月24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