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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孝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孝建,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孝建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孝建以认识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天祥选厂的欧某某,可以买到比市场价每吨便宜20元的硫铁矿为由,邀请被害人黄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一起筹钱做硫铁矿生意,以入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甲30000元、李某某甲10000元、李某某乙10000元。被告人黄孝建在收取上述50000元现金后,并未投资于硫铁矿生意,而是自己携款到郴州赌博输掉。事后,被害人黄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发觉被骗,便找到被告人黄孝建要钱。被告人黄孝建怕被害人报警,陆续分别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甲11500元、被害人李某某甲2500元和被害人李某某乙6000元。2、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孝建以其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开碎石场为由,邀被害人黄某某乙一起入股碎石场,并约定由黄某某乙到碎石场管事,以入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乙现金30000元,被告人黄孝建将赃款全部用于赌博。3、2013年1月28日和2月25日,被告人黄孝建以自己有一台大货车有意卖给被害人黄某为由,以付定金的形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10000元,并将赃款用于赌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黄某某乙、李某某乙、黄某某甲、李某某甲的陈述;2、到案经过;3、提取笔录及收条;4、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情况说明;7、证人樊某某、刘某、田某某、欧某某、李某的证言;8、辨认笔录;9、被告人黄孝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孝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孝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孝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孝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孝建所得赃款70000元,分别发放给被害人黄某某乙30000元、李某某甲7500元、李某某乙4000元、黄某10000元、黄某某甲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陈桂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