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199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聘请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富豪娱乐休闲会所担任总经理。2013年3月份至4月初,经工作人员“胡大”、“阿刘”的介绍,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郑某某、董某某、“可爱”、“佩佩”、“小倩”五名卖淫女在该娱乐休闲会所提供性服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董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姚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消费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沅陵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06)怀狱字第395号减余刑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特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燕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