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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罗山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李云、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李云,张新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桂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久,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桂英女婿。委托代理人甘久健,罗山县司法局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女,1959年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云,女,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新怀,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英与被告罗山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李云、张新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远久、甘久健,被告罗山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新怀驾驶被告李云所属挂靠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豫S233**号车,行驶至罗山县朱伍路朱堂路段,因刹车过猛,致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除被告李云垫付9798.4元医疗费外,原告另支付诊疗费600元,陪护用具费600元。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颈髓损伤后左手功能受限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次事故,原告为此还支出交通费900元,文印费50元。由于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除车主垫付医疗费外各项损失61025.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公司将豫S23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新怀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能认可9798.40元,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期应按29天每天10元计算,陪护用具费不予认可,已含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9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文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新怀驾驶被告李云所属的挂靠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豫S233**号车,行驶至罗山县朱伍路朱堂路段,因刹车过猛,致乘坐该车的原告陈桂英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除被告李云垫付的9798.4元医疗费外,原告另支付诊疗费600元,陪护用具费600元。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陈桂英颈髓损伤后左手功能受限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900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文印票50元。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另查明,原告陈桂英母亲韩玉华,1944年12月30日出生,共有二个子女,儿陈桂英,本案原告,儿子陈同裕,1965年7月1日出生。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业类职工人均工资20732元/年,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新怀因驾驶被告李云所属的挂靠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豫S233**号车刹车过猛,致原告陈桂英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新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云所属的挂靠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豫S2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398.40元(600元+979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只认可9798.40元,不认可诊疗费600元,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辩称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29天计算,标准10元每天,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2515.70元(180天×25379元/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不要求对护理期做重新鉴定,但要求按29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陪护用具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包含在护理费内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10224元(180天×20732元/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同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10549.80元(20年×7524.90元/年×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2767.7元(11年×5032.14元/年×10%÷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依据客观实际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客观实际酌定800元;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50元,应由被告李云、张新怀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58575.60元(10398.4元+1350元+870元+12515.70元+600元+10224元+15049.80元+2767.70元+4000元+800元)。其中被告李云垫付款9798.4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575.60元;被告李云、张新怀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陈桂英鉴定费、文印费损失1350元,其中被告李云已垫付的9798.40元执行中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云、张新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