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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杨新平,男,1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工作人员,住该院。委托代理人王囤保,男,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工作人员,住该院。原告杨新平因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王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需手术治疗,原告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住进被告普外科接受治疗。于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实施“阑尾切除并阑尾周围脓肿切开引流术”手术,术后原告腹部手术切口处一直未愈合,并且切口处溃烂流脓每天都需要挤脓换药,伴随着原告每天都在病床上疼痛难忍,原告向主治医生询问原因,得到的答复是属于正常现象,后来由于流脓液体太多,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实施了“引流口扩大清浓”手术,但第二次手术也有减轻原告的病痛,每天还是在病床上强忍疼痛为切口溃烂处挤脓换药,于2011年12月8日被告说原告只需消炎建议原告出院,原告于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每日进行消炎,但是疼痛和流脓并未减轻,2012年1月9日原告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到被告处进行住院检查,被诊断为:1、腹腔脓肿;2、阑尾切除术后。当原告得知自己患有腹腔脓肿后,怀疑被告实施的“阑尾切除并阑尾周围脓肿切开引流术”手术已经失败,因对被告已经不予信任,所以第二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出院后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后原告很是震惊,原告被诊断为:1、右下腹异物;2、腹腔脓肿;3、结肠瘘。经病理检查报告,原告的右下腹腔内异物属于棉纤维性团块(俗称棉球),后经确定为属于被告在实施的“阑尾切除并阑尾周围脓肿切开引流术”时,遗忘在原告腹腔内棉纤维性团块,对原告造成了肠瘘应进行结肠穿孔修补术,而且原告的小肠出现黑色毒瘤。经诊断为:粘膜慢性炎症伴组织细胞反应性增生。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积极救治,原告才转危为安,但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498.81元。被告地区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手术及时,达到了治疗效果。整个医疗行为被告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原告出现腹腔感染在被告处住院转住其他医院治疗,经其他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仍是腹腔感染,和第一次腹腔感染治疗的诊断结果一样,原告第二次因腹腔感染住院系第一次住院腹腔感染的延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住院诊治。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实施“阑尾切除术+阑尾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引流管口处持续有脓液流出。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行“右下腹部切口清创缝合”,引流口处切开引流脓液。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花费10330.6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因“右下腹痛4天”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入院诊断:腹腔脓肿,阑尾切除术后。被告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446.8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因“持续右下腹疼痛5天”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下腹占位,性质待查;2、阑尾切除术后。2012年3月1日,安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行“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异物取出术”。于3月4日行“剖腹探查+结肠穿孔修补术”。于2012年3月24日,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22961.41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一)1、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2、手术操作存在不当;3、术中使用可溶性止血纱布存在不妥,导致异物残留;4、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拔除引流管指征掌握不妥,未能积极寻找及明确患者术后引流口长时间脓液渗出的原因,导致腹腔脓肿的形成。(二)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原告腹腔异物及腹腔脓肿形成再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负共同责任,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另查明:原告的陪护人员杨文英月工资2400元。原告系河南省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组工人,月工资3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2张,计4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新平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安阳市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专家调查意见、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4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患阑尾炎”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根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的分析和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腹腔异物及腹腔脓肿形成再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负共同责任,参与度为D级。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3738.8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月收入3600元,连续经过三次手术病情较重,在出院后病情尚未痊愈,需要休息恢复健康,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4天,误工费为19680元(3600元/月÷30天×16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杨文英的月收入为2400元,原告住院共计104天,护理费为8320元(2400元/月÷30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为3120元。原告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4天为10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合计70798.8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42479.28元。鉴定费8650元由被告地区医院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479.28元;二、驳回原告杨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杨新平负担850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