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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景海、孔宪兰与吕万成、孔宪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孔宪兰,吕万成,孔宪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景海。原告孔宪兰。被告吕万成,现住白城市。被告孔宪娟。原告李景海、孔宪兰诉被告吕万成、孔宪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海、孔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成、孔宪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回迁得到阳光嘉园b区25号楼6单元303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孔宪兰是被告孔宪娟的姐姐,二原告领到了回迁楼的钥匙后,妹妹即被告孔宪娟跟原告说没房子住,要借住,我就借给她去居住了,并说你啥时候要,她啥时候返还。现二原告要求其返还,二被告拒绝,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楼房一户。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重点查明的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书两份、回迁安置楼房房号确认书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楼房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用电储蓄费、供热费收据、住宅用户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取得阳光嘉园b区原27号楼,现25号楼房6单元303室的所有权。2、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保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拥有的楼房被二被告使用,二原告要求返还,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原告孔宪兰是被告孔宪娟的姐姐。2007年11月20号,二原告回迁取得阳光嘉园b区25号楼6单元303室楼房一户的所有权。二原告领到了回迁楼的钥匙后,被告孔宪娟跟原告说没房子住,要求借住,被告孔宪娟表示:原告什么时间要房,自己什么时间返还。原告就借给了其妹妹孔宪娟。现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楼房,二被告拒绝返还,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借用楼房时没有约定借用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借用协议,要求返还楼房。二被告应当讲诚实、守信用,按照什么时间要房,什么时间返还楼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原告所有的回迁楼房一户,有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书、回迁安置楼房房号确认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楼房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用电储蓄费、供热费收据、住宅用户结算清单为凭,足资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据此,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万成、孔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阳光嘉园b区25号楼6单元303室返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杨国发审判员  张洪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