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与被告劳╳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佳,劳X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66号5原告陈X佳,男。被告劳X达,男。原告陈X佳与被告劳X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陈X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佳诉称,原告陈X佳是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六一租车部”)业主。2013年2月3日16时,被告劳X达到原告处租车,原、被告签订了《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桂NK99**号牌小轿车,租用期为一天,约定租金450元/天,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因违法违规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2013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叫他人开车归还原告,未有结清相关费用。经查,2013年2月4日6时许,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广西都安县境内国道210线2820公里900米处,因超速被处罚,罚款100元,扣3分。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共10天,租金4500元,被罚款1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4600元,减去被告已预交850元,尚欠原告37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37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X佳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六一租车行挂靠合同》1份,证明桂NK99**号牌小轿车挂靠在六一租车部进行租车业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租用桂NK99**小轿车的基本情况;5、《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行的车辆;6、《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准驾车辆资格;7、卫星定位资料、违章记录查询1份,证实被告租用车辆后的运行路线及违章情况;8、《欠费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欠费情况。被告劳X达不作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X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X佳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陈X佳是六一租车部的业主,六一租车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小轿车、面包车出租服务。2012年8月30日吴世军与六一租车部签订了一份《六一租车行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吴世军将其所有的桂NK99**号别克牌小轿车挂靠六一租车部进行租赁业务,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经营期限内,桂NK99**号小轿车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由六一租车部全权负责。2013年2月3日被告劳X达与六一租车部签订了一份《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劳X达以每天450元的价格租赁桂NK99**号别克牌小轿车;租用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并预交押金850元,逾期租金在交回车时结清;驾驶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若因违法违规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六一租车部依约将桂NK99**号小轿车交付被告劳X达使用,被告在合同中签名确认接车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桂NK99**号小轿车归还六一租车部,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至今没有签字确认归还车辆时间。被告在租用桂NK99**号小轿车期间2013年2月4日6时许,在广西都安县境内国道210线2820公里900米处因超速行驶被处以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原告已代被告交付了违章罚款1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3750元;2、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佳与桂NK99**号小轿车的车主吴世军签订的《六一租车行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挂靠期间内桂NK99**号小轿车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由六一租车部全权负责,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陈X佳、被告劳X达签订《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书》的格式合同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签字确认租车接车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被告至今没有签字确认还车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车辆时间是2013年2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至2013年2月4日,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车辆10天,每天450元,合计4500元,被告仅预付850元,尚欠3650元未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驾驶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若因违法违规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负。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2013年2月4日在广西都安县境内国道210线2820公里900米处因超速行驶被处以罚款1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现原告已支付了该罚款,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一并赔偿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X达给付原告陈X佳租赁车辆租金人民币3650元和超速行驶罚款人民币1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劳X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X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X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代理审判员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日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