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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郑某甲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某辉),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毅辉、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被告人韩某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卢琤,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毅辉、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村口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货车碰撞到陈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彭某),造成陈某死亡、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达到使被告人郑某甲免受刑事追究及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共同出资计人民币12000元贿买、指使被告人韩某甲冒充肇事货车的驾驶员,顶替被告人郑某甲接受处罚,后三被告人隐瞒被告人郑某甲驾车肇事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造成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韩某甲立案侦查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用于贿买被告人韩某甲的人民币12000元已被我院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又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又指使证人作虚假证言,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的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郑某甲的辩解意见为其肇事后并没有逃逸,那12000元钱中的2000元是其给韩某甲的生活费,另外10000元是郑某乙叫他拿给韩某甲的。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甲交通肇事后并没有逃逸;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于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韩某甲并没有当场接受贿赂,而是在事后才收了钱,被告人不具有以贿买的情节;被告人郑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于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是连带赔偿关系,所以被告人郑某甲也应当视为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乙有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郑某乙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甲系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的表现;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地退还了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给其的补贴共计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秋坑村村口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货车碰撞到陈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彭某),造成陈某死亡、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达到使被告人郑某甲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在案发现场就指使被告人韩某甲冒充肇事货车的驾驶员,顶替被告人郑某甲接受处罚,后三被告人隐瞒被告人郑某甲驾车肇事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造成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韩某甲立案侦查的后果。事后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共同拿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人韩某甲作为报酬,案发后,该款项已被公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在公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时候向公诉机关供述其并没有驾驶闽E×××××号重型货车交通肇事,案发时闽E×××××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其是在被告人郑某甲要求下才向交警说车是他开的。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在公安机关传唤下主动归案,被告人郑某乙于2013年7月26日在公安机关传唤下主动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其坐上了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漳华路往三宝方向走,到秋坑村路段时,其看到一辆车从对面开过来,其当时就觉得不好避让,结果马上就撞上了,他摔倒后就晕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韩某甲的妻子,其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有拿钱给被告人韩某甲的情况。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在他店门前泡茶,约过了一会儿,有一个来他店里买烟的客人说在其店铺往华安的几十米的地方有一部运载生猪的车和一部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即被告人韩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就起身往事故地方向走去。后来有听说上述事故中的一个伤员死了,一个重伤。同时也听到说事故发生时货车的驾驶人是金辉,可以确定的是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韩某甲在他店里。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跟他说韩某甲于2013年4月29日驾驶一部货车运载生猪在秋坑村路段和一部载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但是从4月29日至5月8日,韩某甲没有对他说起驾车发生事故一事。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其一个朋友林某到其家里喝茶,在喝茶的时候林某主动提起说郑某甲跟他说过关进去的那个驾驶员韩某甲是顶替的,实际驾驶员是郑某甲自己。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10时40分许,其驾驶闽E×××××号货车从秋坑村里出发往漳华线方向行驶,后在秋坑村村口附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及一名乘客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货车上没有其他人,就其一个人。车主郑某乙到场后就报警了,因为其驾驶证是买的,其就和郑某乙商量让韩某甲顶替,韩某甲也同意。后韩某甲就把驾驶证给了郑某乙,交警到场后,郑某乙把韩某甲的驾驶证给了交警。当时交警没有问其什么,其就没有说什么。事后郑某乙有拿了10000元给其说要拿给韩某甲,他就拿了12000元给了韩某甲。7、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04月29日晚上10点多,郑某甲驾驶闽E×××××号货车要到秋坑村口的一个冲水点去给猪冲水,其就留在后面跟卖猪的人算钱,后来其开车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了两百米左右就看到了闽E×××××号货车停在那边,双闪灯开着,原来是货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其就报警了。其确实不知道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郑某甲在现场跟其商量让韩某甲顶替,其也同意了,韩某甲同意了并把驾驶证拿给他,在交警来了之后其就把韩某甲的驾驶证拿给交警说车是韩某甲开的。事后其有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韩某甲。8、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并没有驾驶闽E×××××号货车肇事,其顶替是接受郑某甲和郑某乙指使,郑某乙和郑某甲后来有给其12000元是为了让他顶罪用,有贿买的意思。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交警接警处警的经过。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陈某于2013年5月1日死亡的事实。1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准驾车型情况,被告人郑某甲未发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5、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肇事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的事实,肇事摩托车因未提供手续没有发还。16、闽E×××××大型汽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及投保的相关情况。17、肇事车辆信息,证实两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18、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到案的事故车辆的情况。19、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陈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2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7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1、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9)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199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乙、韩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环境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韩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又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韩某甲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韩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没有贿买韩某甲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继续掩盖交通肇事的肇事人是郑某甲的目的,共同出资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人韩某甲,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于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是连带赔偿关系,所以被告人郑某甲也应当视为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并未谅解被告人郑某甲,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乙具有自首这一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构成的是包庇罪,而本案中的被害人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该谅解并不是法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乙构成包庇罪的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办案秩序,造成了司法机关错误立案的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虽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的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其收受的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用来贿买的款项人民币1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四、已收缴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用来贿买被告人韩某甲的款项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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