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路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相识并恋爱,2011年7月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8月12日在湖北省恩施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宁波市共同务工,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路某甲以到甘肃省镇原县其娘家给母亲治病为由离开务工地,后于同年8月3日与镇原县上肖乡北庄行政村核桃沟自然村村民张某某在镇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路某甲涉嫌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镇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被告路某甲又与镇原县上肖乡北庄行政村核桃沟自然村村民张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路某甲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事实;4、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登记结婚后,被告路某甲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涉嫌重婚罪,被告的行为既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又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婚姻关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