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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党宝柱与被告调兵山市载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宝柱,调兵山市载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32号原告党宝柱,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调兵山市载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韩振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久,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宝柱与被告调兵山市载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宝柱,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988.83元、误工费5000元、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资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现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其他伤者保留保险份额,衣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无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5时,刘威驾驶辽M21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杭州路银河街路口时,与原告党宝柱乘坐的卢宝明驾驶的辽AS0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党宝柱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宝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休息至2013年4月9日。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3988.83元。另审理查明,辽M219**号车辆为被告物资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贵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承担。原告党宝柱的各项经济损伤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88.83元;二、误工费2700元,原告诊断休息30天,误工费按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三、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党宝柱医疗费398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党宝柱误工费2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党宝柱交通费4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调兵山市载薪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