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卢培亮、张贵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卢培亮,张贵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范民金初字第00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人民大道202号。负责人:侯胜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卢培亮,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贵才,男,汉族,范县畜牧局职工,住河南省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卢培亮、张贵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0年06月10日,卢培亮从范县农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张贵才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卢培亮基本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利息,但其自2011年05月底不再偿还贷款利息,农行也无法和卢培亮取得联系,担保人张贵才也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担保人义务。诉请判令张贵才、卢培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16.96元(银行系统自动计算至2013年07月22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经审查,卢培亮同村村民卢学军(又名卢铭军)以卢培亮名义办理假手续进行借款,卢培亮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卢学军涉嫌贷款诈骗于2012年06月08日由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09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卢学军因患有疾病于2012年0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07月10日将卢学军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移送起诉至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根据卢学军患病的实际情况建议对其终止侦查,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决定终止对卢学军的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卢学军,卢学军涉嫌诈骗一案已经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案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7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