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身份证号码36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正大街***号***室。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明华楼附近伺机扒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见被害人钟某抱着小孩经过明华楼一楼A6号店铺门口,身后斜挎着一个挎包时,遂尾随其后,伸手将被害人钟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5元。得手后,被告人黎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