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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龙叔安与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叔安,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叔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189号。法定代表人朱育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税艳。委托代理人陈昆,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叔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贸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叔安于2000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在林贸大厦处从事电梯维修工工作。2007年至2012年,双方签订了6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载明: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工资标准1038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标准1323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标准1566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标准1671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标准1971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标准1971元。2006年6月19日,林贸大厦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川质监培【2006】7号和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川特协文【2006】007号文件,安排龙叔安进行电梯维护培训,龙叔安支付了480元培训费。根据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属条款,从2000年到2008年期间,龙叔安都享受了误餐费补助。龙叔安于2012年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6日享受了加班补休。另查明,龙叔安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7日、11月30日上午3次离岗,林贸大厦以龙叔安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了与龙叔安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龙叔安因林贸大厦关于克扣工资、福利、奖金、误餐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旅游费、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林贸大厦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龙叔安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1.30元;2、驳回龙叔安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3月27日龙叔安已从林贸大厦处领取1781.30元。龙叔安一审诉讼请求:林贸大厦支付培训费480元;年休假工资5343元;误餐费23600元;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40302元;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73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23元;共计16270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培训费票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川质监培【2006】7号文件、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川特协文【2006】007号文件、补休单、林贸大厦的职工管理手册、职工管理手册领用表、林贸大厦对龙叔安的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和决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龙叔安诉林贸大厦的劳动关系成立。林贸大厦按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川质监培【2006】7号和四川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协会川特协文【2006】007号文件要求,安排龙叔安进行电梯维护培训,属于林贸大厦对龙叔安的工作安排,龙叔安垫付了480元培训费,龙叔安要求林贸大厦报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龙叔安主张年休假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龙叔安、林贸大厦已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实际履行,龙叔安要求林贸大厦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龙叔安主张误餐费,因双方从2007年起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龙叔安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叔安主张的要求林贸大厦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龙叔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龙叔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叔安要求因林贸大厦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林贸大厦每年给龙叔安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龙叔安没有提供要求同林贸大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林贸大厦拒绝签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龙叔安要求林贸大厦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叔安要求林贸大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龙叔安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7日、11月30日上午3次离岗,违反了林贸大厦的职工管理手册,林贸大厦据此给予龙叔安记大过处分并最终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龙叔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贸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叔安培训费480元;二、驳回龙叔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叔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叔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叔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龙叔安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不支持错误。2、龙叔安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应免于举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3、原审法院仅以林贸大厦的陈述就认定龙叔安违反林贸大厦的管理手册,缺乏证据,林贸大厦应向龙叔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原审判决不支持龙叔安要求林贸大厦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龙叔安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林贸大厦答辩称,龙叔安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和11月30日上午,龙叔安因作为其妻饶芳与林贸大厦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没有在岗。龙叔安申请仲裁时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主张赔偿金,提起诉讼时主张按经济补偿金数额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1、关于龙叔安主张的要求林贸大厦向其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叔安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未经仲裁审理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龙叔安提出的误餐费问题。龙叔安上诉主张林贸大厦应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误餐费,但双方在该时间段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龙叔安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龙叔安主张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林贸大厦认为龙叔安已休年休假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对龙叔安2009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龙叔安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只有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一年仲裁时效内,又因林贸大厦已根据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履行了向龙叔安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还需向龙叔安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龙叔安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971元,故林贸大厦应向龙叔安支付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12.4元(1971元/月÷21.75天×10天×200%)。4、关于龙叔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林贸大厦《职工管理手册》奖惩制度中惩戒部分第2条规定,旷工半天给予记大过1次处分,全年累计旷工2天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第12条规定,被记大过两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该《职工管理手册》考勤制度第七条规定:累计旷工1天,计扣50%绩能工资,并记过1次;全年累计旷工2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龙叔安于2012年11月22日签字领取《职工管理手册》,故该手册的规定对龙叔安2012年11月1日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龙叔安2012年11月27日、11月30日上午离岗行为根据《职工管理手册》考勤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和惩戒第2条的规定不构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根据惩戒第12条的规定,又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林贸大厦制定的《职工管理手册》对同一事实规定了不同的结果,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林贸大厦解除与龙叔安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龙叔安只主张按经济补偿金支付,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会造成对方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龙叔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确定赔偿金不再按经济补偿的二倍计算。龙叔安于2000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在林贸大厦处工作,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龙叔安在与林贸大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1元,故林贸大厦应向龙叔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623元(1971元/月×13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判断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叔安培训费480元。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叔安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12.4元。四、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叔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23元。五、驳回龙叔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四川林贸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