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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洽明、何秀兰等与张松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洽明,何秀兰,张豪杰,张贝贝,张晒晒,张松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洽明(系死者张团昌之父),农民。原告何秀兰(系死者张团昌之妻),农民。原告张豪杰(系死者张团昌之子)。原告张贝贝(系死者张团昌之长女)。原告张晒晒(系死者张团昌之次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红光(二人均为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印(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王敬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欢(特别授权),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洽明、何秀兰、张豪杰、张贝贝、张晒晒因与被告张松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松光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张松光驾驶沪C×××××号越野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济阳西粉丝厂前,追尾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团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松光逃离现场,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3)第28号事故认定书,张松光负全部责任,张团昌、何秀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松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张团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松光辩称,他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求有些部分或全部依法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松光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金数额是否过高及精神慰抚金是否应得到赔偿?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上面显示:原告张洽明出生日期为1940年8月20日)及亲属关系证明(上面显示:原告张洽明系死者张团昌之父,原告何秀兰系死者张团昌之妻,原告张豪杰系死者张团昌之子,原告张贝贝系死者张团昌之长女,原告张晒晒系死者张团昌之次女)各一份;证明:五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2月4日21时35分,张松光驾驶沪C×××××号越野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济阳西粉丝厂门前,追尾撞在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张团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团昌、何秀兰受伤,其中张团昌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松光弃车逃离现场。张松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夜间行车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团昌、何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和火化遗体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团昌受伤死亡,被告张松光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张豪杰、张贝贝、张晒晒就读学校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三原告虽年满18岁,但无经济来源,由父母抚养的事实。4、2013年2月28日,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辖区居民张团昌,与张XX系弟兄关系,与张洽明系子父关系。证明:原告张洽明由张团昌、张XX扶养的事实。5、夏邑县祥熙织造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发照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各一份,夏邑县祥熙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夏邑县济阳镇济北村张菜园张团昌、妻子何秀兰自2009年元月在我公司务工至今,两人月收入6000元。2013年2月26日上面加盖该公司印章)一份,夏邑县祥熙织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三个月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死者张团昌与原告何秀兰在该公司工作四年,经济收入(收入3700元左右)来自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质证时,被告张松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中没有要求三个人的抚养费;证据5,对税务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年审时间为2011年1月5日,营业执照2012年没有进行年审,无法证明该企业的存续状况,“证明”首先从形式上讲,仅有公司盖章,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3月,该证明确说原告何秀兰2009年元月开始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4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务工至今虚假,“证明”月收入与工资单也不一致,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收入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名册,纳税证明来证明,原告仅提供工资单不能证明张团昌的工资收入情况,农民工很多是在农闲时打工,工作有一定的季节性,短期性,不连续性,三个月的工资单时间说明了张团昌、何秀兰打工的短期性,不连续性,而非长年在厂内打工,结合证据税务证、营业执照、“证明”不能证明张团昌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应认定张团昌为农村居民身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4及证据2中的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分配中应为何秀兰预留一定的份额;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中没有要求三个人的抚养费;对证据5同被告张松光的质证意见,另认为税务证、营业执照、“证明”时间有矛盾,对在城镇务工有异议,对工资单中张团昌的收入均在3500元以上,应有纳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无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针对二被告的质证观点,原告认为证据5,营业执照年检与否不影响该公司客观存在,税务登记、“证明”时间的矛盾,是因为公司未成立之前、未签定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虽仅提供了部分工资单,但不是农闲时才打工,不能说明原告仅打工三个月,收入应以实际工资单为准,“证明”中写“至今”,只是证明事故发生之时,不能理解为出具“证明”之日,而是事故之日。工厂是封闭的,张团昌在工厂职工宿舍居住,没签劳动合同,没有职工劳动保险,也没有纳税,但不能否认其收入来自城镇的事实。被告张松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松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松光有证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年审,符合上路条件。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印章)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松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对被告张松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保险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采信保险单,应连保险条款一并采信,因为在保险单的正副本首页,重要提示栏中已做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在保险单的正副本背面印制,其已经做了重要提示。针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松光认为保险单原件提交在交警队,复印件是交警队复印来的,上面加盖有交警队的印章,效力等同于原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免责条款没有生效,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也没有做出明显的标志,所以该条款不生效,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也认为商业险中免责条款没有生效,观点和被告张松光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如不能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要求张豪杰、张贝贝、张晒晒的抚养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证据5,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张团昌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松光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能够查明对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处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其仅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成立,如认为没有在其处投保,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何秀兰陈述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份额中参与分配。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张松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的部分外,由被告张松光一次性赔偿五原告现金12.5万元,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庭审后,被告张松光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夏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被告张松光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张松光驾驶沪C×××××号越野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济阳镇西粉丝厂前,追尾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团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团昌死亡,原告何秀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光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3)第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团昌和原告何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洽明系死者张团昌之父,1940年8月20日出生,由张团昌和另一子张XX扶养,原告何秀兰系死者张团昌之妻,原告张豪杰系死者张团昌之子,原告张贝贝系死者张团昌之长女,原告张晒晒系死者张团昌之次女。2013年3月12日,五原告作为死者张团昌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张团昌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张松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的部分外,由被告张松光一次性赔偿五原告现金12.5万元,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张松光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沪C×××××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光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团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团昌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松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团昌和原告何秀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张松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团昌在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张松光赔偿因张团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主体适格。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张松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松光予以赔偿。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松光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事故发生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光弃车逃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其应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告和被告张松光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松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张松光出具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并使用黑体字加以提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和被告张松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五原告已与被告张松光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外,被告张松光一次性赔偿了五原告现金12.5万元,故本院仅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五原告诉请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而仅死亡赔偿金一项,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20年=150499元,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因此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不再逐项计算,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万元。原告何秀兰在事故中受伤,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参与分配,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0万,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洽明、何秀兰、张豪杰、张贝贝、张晒晒因张团昌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中的11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徐静雷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婉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