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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枫与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枫,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吴枫,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89488-7,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2013号1栋703室。法定代表人叶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枫诉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建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枫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米兰春天5、6号楼”工程建设购买材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宏林建设集团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是程勇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借条上的印章在项目开始时是有的,后来不知所踪,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已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本院审理后认为,宏林建设集团以程勇涉嫌职务侵占及合同诈骗,已向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该局业已受案。由于本案涉嫌犯罪,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枫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