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召华与刘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华,刘仁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胡召华,男,生于1988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仁,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原告胡召华诉被告刘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华诉称,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胡平周。同居后,因为被告存在“第三者”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2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未归。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胡平周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仁未到庭作答辩陈述。原告胡召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胡召华的身份证,胡平周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所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刘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的一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胡平周。同居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女汪佳琪。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从2013年4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有无可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在于原告认为被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传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与经济秩序,已为国家明令禁止。原、被告由此引起的矛盾应相互沟通、了解、帮助,以恢复到较好的夫妻感情上来。原告汪安心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安心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安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