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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阮树良,陈中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树良。被告陈中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李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办理了信用卡。之后,两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阮树良拖欠透支款本金58185.52元及累计欠款利息、滞纳金共计79680.95元;被告陈中娜拖欠透支款本金19076.88元及累计欠款利息、滞纳金共计26187.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共计91613.04元(暂算至2013年5月2日),之后利息等继续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的户籍情况。3、阮后传、阙爱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阮后传、阙爱娇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树良与陈中娜系夫妻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罚息、滞纳金等的依据。6、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单,证明被告阮树良截止2013年10月12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680.95元,利息17995.34元,滞纳金3450.09元;证明被告陈中娜截止2013年10月12日,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187.34元,利息5960.60元,滞纳金1149.86元。7、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情况。8、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阮树良、陈中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阮树良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陈中娜授信额度为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度部分的,还应就超额度部分支付超期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于2003年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阮树良、陈中娜领到上述信用卡后多次用卡消费,多次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阮树良、陈中娜仍未还清欠款,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阮树良结欠本息和滞纳金等共计79680.95元(其中本金58185.52元、滞纳金3450.09元、利息17995.34元),被告陈中娜结欠本息和滞纳金等共计26187.34元(其中本金19076.88元、滞纳金1149.86元、利息5960.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经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办理龙卡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用卡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所有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阮树良、陈中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欠款本息和滞纳金等共计79680.95元(其中本金58185.52元、滞纳金3450.09元、利息17995.34元),之后利息和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收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中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欠款本息和滞纳金等共计26187.34元(其中本金19076.88元、滞纳金1149.86元、利息5960.60元),之后利息和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收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应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阮树良、陈中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