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服务员。200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姜林村十字路口附近路段处时,因琐事与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于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81.3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陈乙、姜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于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