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常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保,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该公司经理。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飞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开发区的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7100000元,被告已给付3450000元,尚欠36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双方就余款3650000元签订付款协议,明确了付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分文未付,未付款项已达到全部应付款项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全部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原告于2011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6月24日,双方就尚欠的3650000元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付200000元,8月付200000元,9月付400000元,10月付300000元,11月付400000元,12月付5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付650000元,6月前付1000000元;如被告不按以上协议付款,则以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至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且未支付的金额达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00元,由被告南京凌志色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孔勇峰人民陪审员 王翠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