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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利华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华,孙连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53号原告贾利华,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连朋,男,194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爱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朋,男,194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爱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号楼。负责人刘雄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爱新,原告贾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连朋、莫爱新,中石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起诉称:2001年1月15日,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与中石化北分公司签订《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将地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村南的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燕涿石油站)转让给中石化北分公司,转让款为3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按约将燕涿石油站转给中石化北分公司,中石化北分公司亦将燕涿石油站改制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石油站,即由原来独立主体的法人资格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按约履行义务后,中石化北分公司一方面利用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不懂法律,在办理燕涿石油站的转让改制手续时,将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原来在燕涿石油站名下所有的另一加油站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以下简称大郊亭加油站)一并转为己有,另一方面对于剩余的300000元转让款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石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剩余合同款300000元;2、判令中石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石化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的诉讼请求,中石化北分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不拖欠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任何款项。关于大郊亭加油站的产权归属应先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在产权界定程序完毕,确定集体产权实际出资人后,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对大郊亭加油站办理转移手续或脱钩手续。产权界定是必要的行政前置程序,否则不能进行改制,故关于大郊亭加油站的事宜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与中石化北分公司签订《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贾利华、原告孙连朋将自己所属的燕涿石油站全部财产设备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化北分公司(详见该站财产清单),转让费为3600000元(包括13年土地租金),付款分两次进行。双方协议签字,并在交接清点完成后先付70%,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后中石化北分公司付清全部余额。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协助中石化北分公司办理加油站产权及相关手续变更,提供使加油站正常运转的一切手续及办公设施,中石化北分公司须按照协议支付转让费,逾期视同违约。协议签订后,双方派员组成交接小组办理交接事项,交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负责清理,中石化北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1年1月19日,原告贾利华为中石化北分公司出具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往来项目为燕涿石油站转让款,金额为2590000元。2001年3月7日,原告贾利华为中石化北分公司出具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往来项目为燕涿买断款,金额为1010000元。支票号为ⅩⅣ01311672的转账支票金额为400000元,支票号为ⅩⅣ00767807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590000元,支票号为ⅩⅣ02747619的转账支票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01年1月15日,燕涿石油站与中石化北分公司签订《燕山石油商店转让协议书》,约定燕涿石油站将其所有的燕山石油商店全部财产、土地、设备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化北分公司,转让款为1300000元(包括土地买断金)。2002年6月25日,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黄村石油库(以下简称黄村油库)签订《大皮营加油站土地款问题》,载明:因石油公司(黄村油库)购买的大皮营加油站(既燕山石油商店)协议中规定土地由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负责过户到中石化集团名下,但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愿以该站上级单位燕涿石油站买断款中的170000元交予黄村油库办理大皮营加油站土地过户费用,款项交付后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将不负责大皮营站土地过户事宜,至此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转让大皮营站事宜全部结束,燕涿站转让事宜全部结束。另查,大郊亭加油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中石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燕山石油商店转让协议书》、《大皮营加油站土地款问题》、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与中石化北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要求中石化北分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石化北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石化北分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支付转让款3390000元,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同意以燕涿石油站转让款中的170000元折抵大皮营加油站土地过户费用,剩余40000元转让款如何支付中石化北分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2002年6月25日的《大皮营加油站土地款问题》已经载明燕涿石油站转让事宜全部结束,且即便中石化北分公司应付而未付剩余40000元转让款,中石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剩余转让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要求中石化北分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要求中石化北分公司支付燕涿石油站转让时剩余成品油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2年6月25日的《大皮营加油站土地款问题》已经载明燕涿石油站转让事宜全部结束,且即便中石化北分公司应付而未付成品油货款,中石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品油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要求中石化北分公司支付剩余成品油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孙连朋、原告贾利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