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9号原告:李桂华,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长安公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變和。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委托代理人:黄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本案因重新鉴定扣减审限71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07739.38元(门诊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20679元、误工费30303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评残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连带承担);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2年11月4日,案外人夏某某驾驶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所有的粤S330**号大客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东莞新通公司所有的粤S864**号大客车碰撞(长安路段),导致行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王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以上两驾驶员分别是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东莞新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30**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64**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36周岁,属城镇居民户。李某某、肖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62周岁、62周岁,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以上两人只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加美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3月出具)、劳动证明显示,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任职,月收入33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照片、工商查询资料显示:1)东莞市加美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联大厦楼层公告栏并没有该公司;2)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2011年度,并已注销。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也不能说出公司所在楼层;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83天(13年5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陪护1人等。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58303.16元(被告东莞新通公司支付了80000元,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支付了68303.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6.门诊复查费:原告诉请177元,提供住院期间的购买药品的收据,收据无顾客姓名、无药名、无医嘱,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天×50元/天=9150元;8.营养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2013年5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原告颅脑损失、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该鉴定结论,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664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肖某某的被扶养期限均为18年,该项费用为22396.35元/年×18年×11%=44344.77元。以上共计110843.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护理费:醴陵市富鑫铝合金附件制造厂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甲是该厂职员,月收入34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肖某某、李某甲事发第二天来莞,肖某某至2013年5月7日陪同原告回醴陵市,李某甲多次往返,票据显示的时间在莞停留有2、3天的,其他在莞停留时间不详。综合,对于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由李某甲护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即:183天×50元/天=915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3人15天计算,其中一人认定为李某甲。李某甲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5=1700元。其余两人的误工费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即:1310元/月÷30天/月×30=1310元。以上共计3010元;14.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83天,医嘱休3个月(90天),共计误工273天。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证明等佐证原告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73天=11921元;15.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九级伤残不被本院采纳,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担一半,剩余900元责任方承担;16.住宿费:2000元;17.其他情况:事发后,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东莞新通公司分别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330**号大客车、粤S864**号大客车而言,属于两车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东莞新通公司各承担5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8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68453.16元,已超过20000元的限额(两份交强险),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剩余148453.16元,按50%计算为74226.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付74226.58元给原告。以上9-1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46324.53元,没有超过220000元的限额(两份交强险),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赔付73162.27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147388.85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157388.85元给原告。被告东莞新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及现金10000元,共计90000元,该部分本院在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获得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67388.85元。被告东莞长安公汽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303.16元及现金10000元,共计78303.16元,该部分费用本院在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获得的赔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69085.69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新通公司、东莞长安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东莞新通公司、东莞长安公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可与各自的保险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9085.69元给原告李桂华;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7388.85元给原告李桂华;三、驳回原告李桂华对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桂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58元(原告申请缓缴获批准),由原告负担16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648元。重新鉴定费5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28元(原告支付),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