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吕剑国与唐昌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剑国,唐昌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剑国,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昌培,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再审申请人吕剑国因与被申请人唐昌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到庭参加诉讼。唐昌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2日,吕剑国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称,唐昌培欲竞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委托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东莞市新友好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于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6日向吕剑国借款348000元。2010年12月,因唐昌培无钱缴纳拍卖公司的费用,又向吕剑国借款168118元,并委托吕剑国直接将借款交至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拍卖费用。以上两笔款项合计为516118元。唐昌培拍卖到新友好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后,将其转让给他人。后吕剑国向唐昌培要求还款,唐昌培却至今分文未付。吕剑国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唐昌培归还所欠借款5161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唐昌培承担。唐昌培一审答辩称,唐昌培没有向吕剑国借款,吕剑国没有给过现金给唐昌培,吕剑国给了东莞市新友好公司的工人工资269559元,并支付东莞市新友好公司工人遣散期间的生活费。拍卖的佣金、税收全部都是唐昌培支付的,唐昌培已经将分配的执行款348000元给了吕剑国,唐昌培没有拖欠吕剑国任何款项。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吕剑国于2011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吕剑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意见如下:1、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是吕剑国与唐昌培签订,其中吕剑国的签名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唐昌培的签名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主要内容为:“兹有东莞市横沥华心丝印器材店唐昌培先生于2010年10月24号到2010年10月26号借吕剑国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元用于发放东莞市新友好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生活费,人民币75000元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押金,人民币270000元用于发放东莞市新友好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总计人民币348000元。唐昌培承诺:1、如果唐昌培成功接管东莞市新友好电子有限公司产权,该公司现有设备的50%归吕剑国所有;2、如果东莞市新友好电子有限公司现有设备法院进行拍卖,所得费用优先偿还吕剑国人民币348000元。本协议是零(临)时的,成功接管新友好电子厂后从(重)新签新协议,本协议无效。”吕剑国以该证据证明唐昌培向吕剑国借款的事实以及具体的金额。唐昌培确认该证据中的“唐昌培”签名的真实性。2、编号为0010142的收据,是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记载收到唐昌培新友好电子厂财产拍卖佣金81118元,并注明“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3、编号为0004407的收款收据,是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记载收到唐昌培新友好电子厂财产拍卖佣金87000元,并注明“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吕剑国以上述收据和收款收据证明吕剑国代替唐昌培缴纳拍卖公司的费用的事实。唐昌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这两笔钱是吕剑国代唐昌培给了拍卖行。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是东莞市工商局于2011年6月21日,记载个体户东莞市横沥华心丝印器材店经营者为唐昌培。唐昌培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在一审法院其他案件中本应当分配给唐昌培的执行款348000元划拨给了吕剑国,用于清偿唐昌培欠吕剑国的借款348000元。一审法院审判员向一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调取了唐昌培参与东莞市新友好电子厂诉讼的有关拍卖和分配的证据:1、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证明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收到唐昌培关于原东莞市新友好电子厂佣金及增值税168118元。其中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证明记载的收款凭证编号为0004407及0010142。2、执行听证笔录、执行款分配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唐昌培通过拍卖投得东莞横沥新友好电子厂的财产,但没有付清拍卖款;由于唐昌培同时是其他案件的债权人(唐昌培代发新友好电子厂工人工资269559元)和被执行人(债务人),唐昌培可得的分配款为122551.66元;相关证据没有显示应当分配给唐昌培的执行款直接划拨给吕剑国。一审开庭时,唐昌培确认其已经收到了上述执行款122551.66元。一审开庭后,唐昌培代理人提供书面代理意见,称:唐昌培对收据、收款收据中的“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昌培代理人确认唐昌培曾向吕剑国借款,但金额不是吕剑国诉称的348000元。理由是,吕剑国仅代唐昌培支付工人工资269559元,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横沥分局的证明为证;吕剑国诉称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押金及生活费”约105000元,吕剑国并没有交付给唐昌培,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说明、收据、收款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调查取证申请书、执行听证笔录、执行款分配表及情况证明、代理词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为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从唐昌培本人签名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来看,唐昌培确认向吕剑国借款348000元,与吕剑国提供的证据“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所记载的借款总金额一致。从该证据来看,借款的事实在双方签名前已经发生,制作该证明是为了记载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唐昌培实际代发工资金额为269559元,但不能充分否定唐昌培向吕剑国借款的实际金额。唐昌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时自称一审法院直接划拨款项给吕剑国用于偿还本案案涉的348000元,但调查所得的证据并没有相关内容,唐昌培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自己收到一审法院的执行分配款。吕剑国主张唐昌培另外借款168118元,有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的收据和收款收据为证,收据和收款收据明确记载“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足以认定。唐昌培对此予以否认,但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唐昌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诚实信用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债务应当清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唐昌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吕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161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1元,由唐昌培负担。唐昌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34800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唐昌培为取得东莞市横沥新友好电子厂的设备等财产,与吕剑国约定由吕剑国先以唐昌培的名义支付该厂员工的工资以及法院押金348000元,且约定收购成功后,该厂50%权益归吕剑国,若收购失败而被拍卖,可以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后来,该设备被吕剑国、罗晓容占有、使用,吕剑国的投资目的已实现,再要求唐昌培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款为借款,因有吕剑国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声明,证明了该款已归还。(二)罗晓容是原东莞市横沥新友好电子厂设备等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是本案的重要知情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吕剑国代交的拍卖佣金和增值税为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以拍卖公司的收据和收款收据记载的“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代交”可以是受人委托,代为交付的意思,不能证明就是垫付。若为垫付,吕剑国应让唐昌培写书面的借条。对此,吕剑国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剑国承担。吕剑国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声明,是吕剑国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二审查明,唐昌培二审中提交一份《声明》,内容为:唐昌培向吕剑国的借款已还清,唐昌培于2010年10月29日之前所签的“借款用途与偿还方式证明”吕剑国一直未归还于唐昌培,在此本人吕剑国特声明之前唐昌培所欠的钱已还清,所签订的“借款用途与偿还方式证明”无效。特此声明!声明人:吕剑国2011-8-11于伯顿西餐厅。《声明》上还有唐昌培注明:我唐昌培不会害吕剑国。唐昌培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间未予采纳。吕剑国确认《声明》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吕剑国还申请了当时在场的贺六一和黄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贺六一陈述唐昌培堵了吕剑国的车,双方后去到餐厅,唐昌培将带来的笔和纸交由吕剑国签名,唐昌培还叫来两个人,但该两人并无说话,贺六一只听到要加上唐昌培不会害吕剑国字样的话,陈述当时没有发生打骂。黄玲的陈述与贺六一基本一致。吕剑国还提交了2011年9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明就案涉事件已经报案。唐昌培则主张报警回执的时间在事发后一个多月,与本案无关。吕剑国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老吕你从现在起,要小心点,我是你的恶梦。”唐昌培对此予以否认。唐昌培提交了2010年11月17日,吕剑国与唐昌培签名确认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书,吕剑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合伙经营。另查,吕剑国提交的是“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一审判决表述为“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说明”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昌培是否拖欠吕剑国的借款。(一)唐昌培在2010年10月28日的《借款用途与偿还方式证明》上签了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并不否认吕剑国拿出348000元的事实,只是认为该款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上述证明对偿还方式作了约定,上述款项的性质是不确定的,而且从唐昌培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的《声明》来看,即使上述款项认定为借款,唐昌培也已经还清。吕剑国主张受胁迫,但是证人并未看到唐昌培使用暴力手段,也没听到唐昌培用言语威胁吕剑国,至于报警回执显示是在事发一个多月之后报警,无法证明与案涉事件的关联性。综上,吕剑国主张《声明》系受胁迫所签,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由于吕剑国已确认《借款用途与偿还方式证明》涉及的借款已经还清,唐昌培无须再偿还上述款项。(二)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的收据和收款收据金额为168118元,其记载“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由于该记载并非唐昌培书写,唐昌培也不予确认,且代交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即是吕剑国。吕剑国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充分。退一步讲,根据《声明》,吕剑国已经确认“之前唐昌培所欠的钱已还清”。综上,吕剑国诉请唐昌培偿还168118元,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另外,唐昌培二审时申请追加罗晓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既未提交罗晓容的详细信息,也未能提交罗晓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因此,对唐昌培的申请,本院二审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系在作出判决之后才收到唐昌培提交的《声明》,未对该份证据予以审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唐昌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剑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吕剑国已预缴),由吕剑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1.18元(唐昌培已预缴),由吕剑国承担。吕剑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吕剑国与唐昌培十分明确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性质不确定是错误的吕剑国与唐昌培签订的文书名称即为“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那就显然说明了是借款,并明确说明了如果唐昌培成功接管,吕剑国与唐昌培才行成合伙投资关系,否则唐昌培就应当偿还吕剑国的款项。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剑国与唐昌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自然就形成了明确借贷关系,二审判决以偏概全,混淆了吕剑国与唐昌培的关系性质。同时,唐昌培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就确认曾向吕剑国借款,只是对金额提出了异议,并不否认借款的性质,而在本案二审中,唐昌培才提出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很明显,唐昌培胁迫吕剑国签订了所谓的声明后,就改变了自己在本案一审中承认的事实,改变了诉讼策略。吕剑国认为,唐昌培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是产生了法律效力的,并不能在二审中自行更改。二、二审判决以两张收据上没有写明该款项的来源是吕剑国就否认吕剑国与唐昌培的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吕剑国与唐昌培在一审时一致确认收据上反映的款项是由吕剑国交纳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是在于该款是由唐昌培自己出钱后让吕剑国代为交纳,还是吕剑国自己拿钱交纳的。吕剑国认为,既然唐昌培认为该款是唐昌培自己出钱后,让吕剑国代为交纳,唐昌培就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吕剑国交纳时也不会要求收款单位加上“此款由吕剑国代交的内容”。退一步讲,如果该款项真是由唐昌培自己出钱后交付给吕剑国,让吕剑国代为交纳,为何交纳后唐昌培不向吕剑国索回收据的原件。三、二审判决以唐昌培出具的声明为由确认所有款项已还清是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的。该声明是吕剑国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不应得到确认唐昌培先是于2011年7月28日发短信威胁吕剑国。2011年8月11日,唐昌培拦住吕剑国的车,后上了吕剑国的车,在伯顿西餐厅时,提前将声明打印好,印油准备好,并叫了几个人将吕剑国围住,强行让吕剑国在声明上签了字,事后吕剑国也报了警。二审判决仅以证人没有看到唐昌培使用暴力,没听到言语威胁就认定吕剑国没有受到胁迫,完全脱离了生活实际,或者纯属偏帮唐昌培。吕剑国认为,如果唐培昌已经归还对吕剑国的欠款,那么,唐昌培是什么时候、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归还欠款,唐昌培无法举证证明。在本案一审中,唐昌培称在执行款中划拨给了吕剑国,但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唐昌培撒谎。唐昌培又称案涉款项是投资款,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款项为投资款。后来,唐昌培以胁迫的方式让吕剑国签了声明以证明款项已经还清,但却无法提交收据。四、本案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超期判决本案中唐昌培是2011年8月31日提起上诉,直至2012年10月19日才判决,明显超过审限。综上所述,吕剑国请求:1、撤销(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唐培昌偿还吕剑国借款人民币5161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唐昌培在再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吕剑国与唐昌培曾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只有一份,在唐昌培手上,并由唐昌培提交法庭,协议的内容大致为吕剑国与唐昌培拟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吕剑国在再审庭审中主张,唐昌培向其借钱,并约定把借来的钱先用于支付新友好电子厂的工人工资,等到唐昌培把新友好电子厂承接下来以后,双方再一起设立新公司,但吕建国后来从新友好电子厂的主管舒国彬处得知唐昌培不诚信,便没有与唐昌培合作,并在之后一直督促唐昌培返还借款。2011年8月11日,唐昌培胁迫吕剑国签订《声明》后,吕剑国因手机没电就借随行客户贺六一的手机向警方报警,贺六一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9978****,报警后15分钟左右田坑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吕剑国将签订的声明给民警看,但当时没有做笔录。一个月以后,因为已经找不到唐昌培,吕剑国再次去田坑派出所报警,这次报警有作笔录,警方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报警回执。2011年8月11日见证《声明》签订过程的证人贺六一和黄玲独自打印好事件证明后交给吕剑国,吕剑国将两份事件证明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法庭。证人贺六一在“事件证明”中称,2011年8月11日,其与黄玲前往吕剑国处催货,当日下午五点半左右,三人谈完业务后吕剑国开车载贺六一和黄玲去吃晚餐,此时唐昌培出现并堵住吕剑国的汽车。之后四人共同前往伯顿西餐厅,到达伯顿西餐厅以后,四人在进门最后的位置入座,吕剑国和唐昌培对着座,贺六一和黄玲对着座。在贺六一和黄玲聊天的过程中,贺六一听到唐昌培要吕剑国签一个协议,但吕剑国一直没有签,十分钟以后一个1米75左右、手臂上有纹身,类似打手的人进来,站在吕剑国的身后但没有说话,吕剑国此时说如果在后面加一句“我唐昌培不会害你”就签名。此时又有一个1米80左右、手臂上有纹身,手上带有印泥的人走了进来,站在唐昌培后面没有出声。唐昌培在协议上加了一句话后,将协议交给吕剑国,吕剑国在协议上签完后,唐昌培要求吕剑国加盖手印,吕剑国按完手印后唐昌培和两个手臂上有纹身的人离开。之后由于吕剑国的手机没有电,吕剑国便借用贺六一的手机向110报警,十分钟后警察赶到伯顿西餐厅。证人黄玲在“2011年8月11日下午事件证明”里陈述的内容与贺六一的基本相同。关于唐昌培是否已经向吕剑国返还借款,唐昌培在本案诉讼期间中有如下陈述:第一,唐昌培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其有向吕建国借款269559元用于支付新友好电子厂的工人工资,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其没有向吕剑国借款75000元用于交纳押金。另外一审期间,唐昌培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调查事项之一为请求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调查笔录,拟证明唐昌培已经将从新友好电子厂分配到的执行款348000元划拨给了吕剑国,其已经将所欠款项返还给吕剑国。然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横沥法庭对此出具情况说明,从横沥法庭的说明内容可知,唐昌培主张已返还吕剑国348000元的情况没有发生。第二,在本案二审期间,唐昌培主张吕剑国给他的348000元实际上是吕剑国投资新友好电子厂的投资款。一方面,从《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的内容本身可知,该笔款项实际上是投资款。另一方面,唐昌培在其民事上诉状和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本人与吕剑国纠纷情况及“声明”的说明》中均提到,吕剑国、唐昌培、案外人罗晓蓉协商,新友好电子厂由案外人罗晓蓉和吕剑国共同经营,唐昌培后来退出,吕剑国以唐昌培名义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348000元作为吕剑国投资新友好电子厂的投资款。后来因为吕剑国与案外人罗晓蓉在合作中出现分歧,吕剑国便退出了新友好电子厂的合作经营。从唐昌培在本案二审期间的表述来看,唐昌培明确曾向吕剑国借款348000元,用于支付新友好电子厂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这与唐昌培在一审庭审中的说法相矛盾,不仅在借款的数额上有差异,而且对于款项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吕剑国则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罗晓蓉、李勇均于2011年春节前后有过短暂的合作,三人曾经合伙经营一新厂,但该合伙经营的事项与唐昌培无关。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以上事实,有《关于东莞横沥新友好电子厂执行分配表情况说明》、证人贺六一、黄玲的证人证言、《关于本人与吕剑国纠纷情况及“声明”的说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笔录、本院二审开庭笔录、本院再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吕剑国和唐昌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声明》是否应予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唐昌培是否应该向吕剑国返还借款516118元。针对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吕剑国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声明》时受唐昌培胁迫,该《声明》不能作为认定唐昌培已还清借款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声明》形成的时间与声明上附加的内容与常理不符。《声明》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而本案一审的判决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5日,按照常理,唐昌培若在《声明》签订时已向吕剑国返还欠款,其应向吕剑国索要相应的收款收据和《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原件,但其并没有得到收据和《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原件。相反,唐昌培在《声明》上写下“我唐昌培不会害吕剑国”的内容,这与通常的还款声明不同。唐昌培对此解释称签订协议时是吕剑国让唐昌培不要骗他,唐昌培才写了这样的内容,该解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唐昌培没有陈述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归还了吕剑国的借款,也没有提交还款过程形成的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第二,吕剑国主张其是在唐昌培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声明》,其提交了见证《声明》签订过程的证人贺六一、黄玲出具的《事件证明》,该两名证人也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与书面的《事件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上述证据证实《声明》签订当时唐昌培找了两名成年男子站在吕剑国旁边,要求吕剑国签订《声明》,虽然在签订过程中并没有直接的暴力行为,但在当时整个签订过程已经给吕剑国造成了可能遭受伤害的心理压力,吕剑国在《声明》上签字是为了尽快平息事件,缓和紧张局面,并非其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证人贺六一、黄玲与吕剑国、唐昌培都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清楚的描述了事情经过,内容相互印证,该两名证人作真实陈述的可能性大于作伪证的可能性,再审予以采信。综上,吕剑国提交的初步证据已经证明其签订《声明》时受胁迫的主张。相反,唐昌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吕剑国提出受胁迫的主张,本院再审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吕剑国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二审以《声明》的签订过程没有暴力产生就不认定吕剑国受胁迫的事实,实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唐昌培通过威胁吕剑国人身安全的方式,迫使吕剑国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声明》,唐昌培胁迫吕剑国签订《声明》的目的在于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借款的主张。该份《声明》是在吕剑国受胁迫的情况下得到的,既没有合法正当的来源,又是唐昌培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焦点二,本院再审认为,唐昌培应该向吕剑国返还借款516118元。第一,吕剑国主张返还借款的依据是《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该证明上显示,吕剑国借给唐昌培348000元,上面借款人的签字经过唐昌培确认。唐昌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辩称其向吕剑国只借了269595元的工资款和工人的3000元生活费,没有借押金75000元,同时唐昌培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本应分配给唐昌培的执行款348000元划拨给了吕剑国,但一审法院调查证据后证实并没有相关的内容,唐昌培也自认收到了执行款122551.66元。在本案二审中,唐昌培在有《声明》作为证据的前提下,主张吕剑国给他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吕剑国投资新友好电子厂的投资款,但唐昌培只有单方的陈述且与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明显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昌培应当对其主张的348000元是投资款举证证明,在唐昌培没有举出切实的证据反驳《借款用途及偿还方式证明》的情况下,唐昌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吕剑国主张唐昌培应偿还其348000元,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吕剑国主张代唐昌培偿还的东莞市德信拍卖有限公司的168118元借款,其向法院提交了两张收据予以证明,收据上有“注: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的内容,唐昌培和吕剑国对该168118元借款的争议焦点为该款到底是由谁拿出钱交纳的,按照常理,如果是唐昌培拿出168118元让吕剑国代其交纳,吕剑国不是款项的所有权人而只是一个受委托的转交人,在收据上就不应该或者没有必要添加“注: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的内容,相反,如果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吕剑国,吕剑国为了证明其是款项的所有权人,添加“注:此款项由吕剑国代交”的内容就有一定合理性,吕剑国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对此解释称,“因只有将钱给拍卖行,并出具收据后,法院才认可新友好电子厂是由唐昌培拍得,当时拍卖的所有文件都是以唐昌培的名义出具的,拍卖行也不能为了吕剑国取回该款而开具证明,为了怕有情况出现,才要求拍卖行添加了注项的内容”,该解释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吕剑国已经出具了收据予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唐昌培只是口头上予以反驳,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吕剑国请求唐昌培返还168118元拍卖款的请求,本院再审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本院二审错误认定唐昌培提交的虚假《声明》的证明力,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89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1.18元,由唐昌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鹏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