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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顾凯,郭文娟,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顾凯,郭文娟,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顾凯,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文娟,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1091-7)。法定代表人周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顾凯、被告郭文娟、被告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姚卫兴,被告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凯、郭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1年1月1日,顾凯、郭文娟向江阴工行借款,江阴工行与顾凯、郭文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41万元,期限为10年,用于购房。江阴工行依约发放贷款。顾凯、郭文娟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云都公司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顾凯、郭文娟因财务问题,于2012年4月出现逾期,江阴工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顾凯、郭文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12600元。要求:1、顾凯、郭文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344520.3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为6483.7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顾凯、郭文娟支付律师费12600元。3、江阴工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云都公司对顾凯、郭文娟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凯、郭文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云都公司辩称:担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江阴工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云都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云都公司的申请,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同意作为云都公司销售金都御庭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无锡工行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10)年;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云都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云都公司在房屋交付借款人使用时,应协助无锡工行和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无锡工行保管。2011年1月1日,江阴工行与顾凯、郭文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江阴工行向顾凯、郭文娟发放贷款4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顾凯、郭文娟以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履行了借款义务。顾凯、郭文娟办理了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借款期间,顾凯、郭文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3年5月14日已累计逾期12期,连续逾期4期,结欠利息为6483.75元,尚余本金344520.31元未归还,云都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江阴工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江阴工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600元。上述事实,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云都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江阴工行与顾凯、郭文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顾凯、郭文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14日已累计逾期12期,连续逾期4期,江阴工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顾凯、郭文娟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虽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顾凯、郭文娟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相关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江阴工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江阴工行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云都公司在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抵押权证未能办妥交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凯、郭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520.3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结欠利息为6483.75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顾凯、郭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600元。三、江苏云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顾凯、郭文娟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0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6075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顾凯、郭文娟共同负担(江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顾凯、郭文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凯、郭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