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张顺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张顺强,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负责人沈海勇,该高都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顺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霞,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久良,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伟,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夫刚,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夫强,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玉柱,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张顺强、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沈海勇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顺强于2012年11月25日向我单位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10.2666‰,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与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顺强立即归还我单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顺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是农副产品购销。于同日与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对被告张顺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25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张顺强发放贷款共计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并约定了这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666‰。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顺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张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顺强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顺强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对被告张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顺强、刘霞、刘久良、王伟、张夫刚、张夫强、薛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芹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