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区锡中与林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锡中,林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06号原告:区锡中,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高志祥,均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念军,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住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吕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陈策兴,均为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锡中诉被告林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林念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锡中诉称:2012年8月21日11时21分许,被告林念军驾驶粤JXF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建设二路NewSeven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粤J1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林念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9月28日出院,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依法作出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达一个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69.1元;2、护理费:3040元;3、伙食补助费1900元;4、误工费:7820元;5、残疾赔��金:60453.42元;6、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72.38元;7、车损257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524.9元。经核实,被告林念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4657.47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损失4657.47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区锡中的《身份证》;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第2012B00485号《交���事故认定书》;4、病历一本、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3张、原告区锡中的收入证明、工资单、江门市江海区德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1证;6、车物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清场费、拯救费、拆检费发票共9张。质证意见与证据目录一致。原告补充证据:1、村委会证明;2、户口本;3、赔偿凭据和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应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和承担。本案被告林念军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6000元,请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在相关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二、被答辩人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和同年12月5日的门诊医疗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用药清单和检查报告予以佐证,答辩人不能确认该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述医疗费依法应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答辩人请求法院重新核定。第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与答辩人调查其社保缴费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符。被答辩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事发前在江门市江海区德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但根据其社保缴费记录被答辩人在该时间段是在广东杰科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第二、江门市江海区德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答辩人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的时间,也没有被答辩人入职该公司的时间,而且,证明中关于被答辩人“固定月工资(大��)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3450)元”也与该公司出具的答辩人工资单中每月平均收入3272.08元不符。因此,江门市江海区德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被答辩人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证明是不真实的,不能认定被答辩人有工作。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重新核定。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至1000元。四、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提供户籍性质的资料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重新核定。五、被答辩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其该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未达到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X���伤残。理由是被答辩人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左肩关节活动不受限”而且,被答辩人入院时检查“四肢未见畸形”,住院期间亦未行内固定术,但,该鉴定报告在未列明被答辩人左肩关节的各项活动度的测量数据的情况下,笼统地认为,被答辩人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显然是不够科学和严谨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X级伤残,是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的规定的。因此,答辩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区锡中的伤残等级依法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险案件调查报告。本院查明:双方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区锡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念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区锡中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554.3元(林念军支付6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11日,区锡中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还支出车辆维修费1960元、拖车清场费90元、停车费120元、拆检费150元、评估费250元。原告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人,经常居住地为该镇。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江海区德华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职务为司机,同时也为广东科结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原告父亲为区葵(1951年6月8日出生),母亲为李泉(1952年12月7日出生),父母共有二个扶养人。林念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区锡中承担事故70%的责任,林念军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554.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由于没有门诊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30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68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作为司机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20元,没有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6045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区葵(1951年6月8日出生)、李泉(1952年12月7日出生),其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8年、19年,共有二个���养人,其父亲区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56.72元(22396.35元/年×18年×10%÷2),其母亲李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276.53元(22396.35元/年×19年×10%÷2),因此,残疾赔偿金共101886.67元。6、残疾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原告因事故支出维修费1960元、拖车清场费90元、停车费120元、拆检费150元、评估费250元,共2570元,有相关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11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101886.67元、车辆损失257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共129670.97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林念军驾驶的���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损失129670.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3646.67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101886.67元、精神抚慰金9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3646.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3454.3元(医药费11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454.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25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5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7670.97元,按责任划分,应由林念军承担2301.2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林念军承担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扣减林念军已赔偿的6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8301.29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2301.29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锡中赔偿118301.29元;二、驳回原告区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区锡中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颖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