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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陶振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振辉。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忠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振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振辉及其辩护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陶振辉驾驶变型拖拉机(悬挂赣07/635**号伪造车牌),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驶往仁和街道新桥村。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陶振辉由西向东驾驶车辆途经东西大道4KM+500M仁和街道东塘村路段时,由于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途经事发地未随时注意车辆动态,与同向由唐某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振辉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唐岳某先后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由沈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碾压。被害人唐某乙当场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振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陶振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陶振辉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陶振辉驾驶未登记的变型拖拉机(悬挂赣07/635**号假车牌),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驶往仁和街道新桥村。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陶振辉由西向东驾驶该变型拖拉机途经东西大道4KM+500M仁和街道东塘村路段时,由于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途经事发地未随时注意车辆动态,与同向由唐某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振辉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唐岳某先后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沈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由沈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碾压,事发后沈某甲、沈某乙均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唐某乙当场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驶往仁和港区,先由北向南行驶至顿力公司门口红绿灯处,后左转弯至东西大道上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塘加油站不到一点路段时,其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即向左驾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其突然发现前方道路中央有一堆黑色物体,当时不能确定是什么,其马上刹车停下,当时感觉车子有轻微的震动,其下车查看,发现其车正后方一米左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但未查看伤者情况,当时一个40多岁的女子跑过来对其说地上的人是被一辆蓝色货车撞死的,其用手机(150××××9283)拨打110和120报警,之后现场还过来几个人,都说人是大货车撞死的,跟其无关,可以为其作证,并让其离开,大约十分钟后其驾车离开,往塘栖方向开,边开边打110,后在距离事故现场一公里的地方掉头回来,将车停在“龙悦水庄”农庄,其走回现场找交警讲述事情经过等事实;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上,其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云会回塘栖,当时副驾驶室坐着徐某甲,中途经过东塘加油站事故路段,其由西向东靠中央花坛行驶,先是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后继续向前行驶,开了100米左右,突然发现前面有一堆东西,其即向左打方��欲避开,经过时车辆有轻微抖动,感觉汽车碰到该东西,当时其也没在意,直接开车离开,事后才知道是个人,应该被其汽车右前轮撞上等事实;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其乘坐沈某乙的浙A×××××号小型轿车回塘栖,途经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不到的地方,其看到路上有两堆东西,其以为是自卸车上掉下来的塘渣、垃圾,一堆在右侧的机动车车道上,一堆在左侧机动车车道靠近两个机动车道之间的白色虚线处,其当时喝过酒,不清楚车辆有否压到,也不知道沈某乙是否注意到该情况等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其驾驶电动车从仁和街道獐山菜场边上的家中驶往新桥工业区,19时许,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塘加油站不到路段,一辆电动车从其后面超上去后就往左侧撇过去,然后又向右撇回来的时候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在左侧机动车车道上的货车撞上,其见状停车,肇事货车带了一下刹车就逃离,其当时吓坏了,就叫路过的行人帮忙报警,该行人好像也没听懂,管自己离开,过了约5、6分钟,一辆红色轿车从躺在地上的电动车驾驶员身上碾压过去,红色轿车马上停车,有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其就对该女子说人不是她的车撞死的,系被之前一辆货车撞倒,之后再被她的车碾压,后来路边有人说反正和红色轿车女子没关系,让该女子离开,之后红色轿车女子离开,10分钟左右后其也骑车离开,被撞的女子一开始是在右侧机动车道靠近机非隔离护栏行驶的,超越其后不知为何直接向左撇过去,快撇到中央绿化隔离带又向右撇了一点点就被撞了,其估计该女子从超过其到被货车撞之间15米左右,撞人的货车是一辆装木板的蓝绿平头货车,后部车厢比较低,里面装的木板也没有超过车辆两侧的高度,���车车头中间位置撞到电动车后部,没有碾压,碰撞之后电动车驾驶员连人带车飞出去,电动车倒在西侧机动车车道内,人倒在两个机动车车道之间的地方,人和车相距不到2米,女子头朝北脚朝南趴在地上,具体伤势其没敢上去看,直到被第二辆车撞上她趴在地上没动过,红色轿车是压上了倒地的女子,并拖行一米左右,在其离开前再没有其他车辆碰撞过倒地女子等事实;5、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下班回家,途经东西大道东塘村加油站路段事故现场,一开始事故如何发生其未看到,其到现场时现场停着一辆红色轿车,当时现场有三个人,骑电动车女子、开摩托车男子和开红色轿车女子,其听在场的骑电动车女子称事故她是看到的,躺在地上的人是骑电动车的,被一辆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装木板的蓝色小货车撞倒,之后再被红色轿车碾压,开���车女子问有没有人报警,开摩托车男子称已经报过警,开轿车女子在现场等了下,问她是否可以离开,其说先走也不要紧的,在场人可以作证的,开轿车女子驾车离开,之后骑电动车女子也要离开,其将该女子电话号码记下,后告诉最先赶到现场的“120”,之后其又将该情况提供给赶至现场的交警,在骑电动车女子离开后,又有一辆白色轿车经过,开在中间靠近花坛的机动车道里,车辆右侧轮胎又压到被害人头部,该车未停留直接离开,没有拖带伤者,之后其与现场男子扛了一块花岗石过来,拦了一下,防止其他车辆再次碾压等事实;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西侧路段时,看见南侧道路上倒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自行车,东侧大约20米处躺着一个人,已经一动不动,其是第二个到达现场,当时路边站着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其被女子拦下,该女子称躺着的女子是被一辆运木板的蓝色大货车撞死的,让其报警,其将摩托车停好后拨打110报警,当其打完电话再看马路边时,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伤者东侧二三米处,一女驾驶员已经下车,询问其该怎么办,有没有报警之类的话,其告诉女驾驶员已经报过警,但其感觉红色轿车可能碾压过去,让女驾驶员也报个警,女驾驶员拿出手机打电话,具体是报警还是打其他电话不清楚,此过程中其又看到一个男的到现场,为了不让其他车辆碾压,其和后到男子从边上搬了一块花岗岩放在伤者来车方向一米左右做挡板,当其返回路边时,听到“砰”的一声,和其一起抬花岗岩男子称又有一辆白色轿车右前轮从躺地女子的头部碾压过去,没有停车直接开走,其就又去抬了一块花岗石加长临时挡板,后红色轿车女子离开,现场也有很多人���观,骑电动车女子留下电话号码也离开,其和另一个男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等事实;7、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经仁和街道东塘加油站路段时,看到前方一辆电动车横在右侧机动车道上,其马上刹车向左驾方向,又看到一个人横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其马上向右驾方向避让,避让过程中,其看到一条带血的轮胎印,当时其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时,看到前方20米处有一辆自卸车,行驶在左侧的机动车道内,因自卸车前后并无行驶的车辆,且该自卸车刚刚在加速,其当时认为可能是该自卸车撞的,就驾驶车辆追上去,追到下一个红绿灯口自卸车直接闯红灯通过,其停车,转绿灯后继续追,自卸车在下一个路口右转弯,其未继续追,该自卸车后面很脏,车牌看不到,是一辆空车,后栏板正下方有一只白色的灯等���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其驾驶车号为赣07/604**变型拖拉机,从亿方搅拌站卸货回暂住地,途经东西大道仁和街道东塘村加油站路段时,其看见一辆白色的电动自行车倒在西向东靠近机非护栏的机动车道处,电动车东面十几米处靠近中央花坛的机动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横躺在机动车道上,人趴着,脚上穿着高帮皮靴,南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有四五个人站在那里,其先行驶在靠近中央花坛的机动车道上,看见有人,就慢慢将车子开到靠非机动车护栏的车道上后离开,以及当时其从亿方搅拌站出来,是和陶振辉驾驶的车辆一起开出,当时其在前面,陶振辉在后面,行驶至勾仁大道和东西大道路口时,其停车打算吃晚饭,陶振辉超过其,但其停车后没买东西就直接回家,陶振辉超过其后几分钟其就上路,陶振辉住其家边上,二人行走路线一致等事实;9、证人李英(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回到家中,陶振辉告诉其称他在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撞了一个人,陶振辉描述事发经过时称当时他在开车,右手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刚开始电动自行车行驶到主道上,正在超另外一辆电动自行车,超车时陶振辉还按了下喇叭,后来超完车后该电动自行车又靠右边行驶,陶振辉担心那辆电动自行车再次向左边偏过来,又按了下喇叭,可就在陶振辉车头过去之后,那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边行驶过来,陶振辉感觉好像刮住了,其说陶振辉应该停下车报警,陶振辉说他当时吓傻了,家里没有钱,赔不起,当晚陶振辉晚饭也没有吃,他应该知道已经刮到人,否则也不会说起赔钱的事情,但陶振辉自己也不知道对方伤的怎么样,连伤者是男是女也不知道,其不知道陶振辉有无同其他人说起发生���通事故的事情,但跟他朋友应该有说的,之所以一直没有投案,就是因为问了一些朋友,意见很多,陶振辉拿不定主意,事后3月份时其到事发地附近想找一下有没有目击者,其在事发地西面东西大道南面一家修车铺内询问情况,当时有三四个女的在,其中一个女的说她是第一个看到的,当时看到躺在地上的女子伤势很严重,另外也没有说什么,4月4日,其又过去想了解一下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但当时说看到事故经过的女子不在,其了解到该目击女子是住在事发地北面靠近东西大道的四层楼楼房里,4月9日,其去该女子家中,再就事发时的情况仔细向该女子询问,女子称第一个撞到的车是一辆深蓝色的货车,当时还在屋里找了颜色给其比划,以及该女子三十多岁,一刀齐短发,身高156cm样子,安徽人,但没有说是否亲眼看见交通事故等事实;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其到妹夫陶振辉住处,陶振辉向其讲述称24日19时许在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路段驾车肇事(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当时其劝陶振辉投案,但陶仍犹豫,后其得知陶振辉被交警带走的事实;11、证人沈琳莉(被害人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母亲唐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东塘村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系事后交警通知得知情况的事实;12、证人施某、唐某甲、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7时许,其三人与被害人唐某乙在东塘卫生院西面的小饭店吃饭,席间唐某乙曾饮酒,至19时许,唐某乙骑电动车往塘栖,后得知唐某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其在暂住地四楼的阳台上,看到家门口东西大道南面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有一辆红色轿车停在那个��的东面,其叫“谢明霞”一起到下面去看,到现场后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前面停着一辆红色轿车,驾驶员是个女的,旁边还站着一个女的,是骑电动自行车的,称事故和红色轿车没有关系,躺在地上的人是被一辆蓝色的货车撞到的,且货车好像装有木板,后来该女子骑电动车离开,具体事故如何发生其并未看到,事发后无其他人找到过其,但其听说有人来找过其等事实;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其在四楼租房内,听到同一楼层的张迎刚妻子在喊其,说门口东西大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其跑到四楼阳台向下看,发现一辆红色轿车停在路南面,轿车西面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后其与张迎刚妻子一起下去看,在现场看到红色轿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在打电话,旁边还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及另外二个男子,骑电动���女子称躺在地上的女子是被一辆蓝色货车撞死的,蓝色货车逃逸,之后红色轿车驾驶员驾车离开,电动车女子也离开,事发后有一女子自称是肇事货车妻子,找过其几次了解情况,其告知对方称第一个车事故其未看到,听一个骑电动车女子讲是一蓝色货车,因与其当时身穿的蓝色衣服相似,其就对自称肇事货车妻子的女子比划了一下,说是深蓝色,以及当时其系一刀齐短发的发型等事实;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其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街道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不到的地方,当时其行驶在右侧车道,开近光灯,发现车辆前方20米左右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其马上刹车并向左借方向,同时开启远光灯,发现两个机动车道中间趴着一个人,其将车靠近中央绿化带开过,后其驾车离开但未报警,其未发现可疑车辆等事实;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变型拖拉机经检验转向机构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制动性能存在车辆启动后制动气压有漏气现象,浙A×××××号、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灯光无法鉴定的事实;1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浙A×××××号及浙A×××××号轿车车体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均为被害人唐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事实;1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乙颅脑、胸部及腹盆部损伤而死亡���事实;20、拖拉机驾驶证、查询函、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陶振辉申领过拖拉机驾驶证G照,在有效期的事实;21、查询函、九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复函及假拖拉机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陶振辉持有的赣07/635**拖拉机行驶证系伪造的事实;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实肇事拖拉机保险情况;2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沈某甲、沈某乙的驾驶资格及案发时所驾机动车的车辆信息等事实;24、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记录仪中的20400105-021651-0004和20400105-021803-0005两个视频清晰反映浙A×××××号小型轿车事发前行驶过程及碾压被害人的经过,该行车记录仪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行驶记录仪显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40年1月5日02:18:24,实际为2013年1月24日19时许,顿力公司路口西向东方向监控比实际时间慢13分钟左右,北向南方向监控比实际时间慢9分钟左右等情况;2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西侧顿力公司路口相关监控视频及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记录仪记载的相关视频情况,其中顿力集团路口由西向东监控显示,18:46:54,有一女子(判断应为蒋某)骑电动车自西向东经过该路口,18:47:57,有一骑电动车女子(判断为被害人)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行在东西大道路中间,有点走S形路线,18:48:42,有一辆变型拖拉机(被告人辨认系其车辆)经过该路口,尾部有灯会亮白光,18:49:11,右车道有一辆变型拖拉机经过(判断为李某甲),尾部无亮灯,紧随该变型拖拉机通过该路口是一辆小型面包车(判断为李某丙)和一辆红色轿车(判断为费某),同时左车道另有一辆双跳灯闪烁的装木头的货车靠前车牵引经过,18:49:54,一小型轿车北向东左转弯通过(判断为沈某甲),另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记录仪显示,浙A×××××号小型轿车在02:17:18左转弯通过顿力集团路口红绿灯,02:17:39超越一辆靠前车牵引、双跳灯闪烁的装木头的货车,02:18:18看清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左前方有一条血迹轮胎印向东延伸,02:18:25该车碾压过被害人后停车等事实;2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发地东侧1000米东西大道东塘中学路口处有红绿灯,但该路口无监控,再往东500米处东西大道进港大道路口设有监控的事实;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撤销公交决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认字(2013)第00039-1号】,证实2013年2月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被告人陶振辉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系假证,故余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2013年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振辉驾驶未登记、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变型拖拉机,途经事发地未随时注意车辆动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甲、沈某乙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事发地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二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而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唐某乙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途经事发地��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8、案情说明表,证实被害人唐某乙在事故中被三车碾压已当场死亡,送至医院后已经无法抽取血液及肇事变型拖拉机因在案发第二天到工地上拉过泥,导致车上痕迹被破坏,无法从该车上提取人体组织的事实;2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沈某甲、沈某乙均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振辉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31、案件侦破经过及122接警记录单、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相关报警记录、破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振辉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2、2013年1月24日18时至20时良渚交警中队110接警情况(截图),证实在该时段内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附近路段除本案死亡逃逸事故外无其他交通��故发生的事实;33、被告人陶振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24日,其驾驶赣07/635**号变型拖拉机从仁和街道獐山东风村驶往仁和街道新桥村西埭的暂住地,当时天已黑,东西大道路灯已亮,其就开着大灯行驶,19时许,途经东西大道东塘加油站西侧,其由西向东行驶在右侧的机动车道,前后都没有车辆在行驶,其看到在车前方一百米处有二辆电动自行车一前一后在向东面骑行,后面一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忽左忽右在走S形,好像是在超前面的电动自行车,于是其从超车道上开,在离电动自行车五六十米远处时,其按了喇叭,后面黄色电动车就又往南面骑过去,其继续向前开,当其车开到与那辆黄色电动车平行时,该黄色电动车也正想超前面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此时那辆走S型的黄色电动车又忽然往北面开过来了,这时其车车头已经过去,而这辆电动车偏过来时,��碰到其车右侧中间的防护栏处,当时其马上踩刹车并向左驾方向避让,但感觉还是没有避让过那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应该与其车辆的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当时其车辆左侧轮胎已经擦着花坛行驶,其不敢再向左驾方向,而是擦着花坛边沿向前开了20米左右,后其向右驾方向将车辆拉直,拉直后其看左侧反光镜,看到其车后有一辆“面包车”,具体车型看不清,又看右侧反光镜,有灰尘没看清,当时其心想肯定撞到人了,但被撞人具体伤势不清楚,因为车辆仅买交强险,怕没钱赔偿,其就加速逃离现场,感觉后面有一辆汽车在跟着其,到了东西大道仁和街道东塘中学路口其闯了一个红灯,到仁和港区路口其就右转向南行驶,一直开到暂住地门口,停好车,其看到其车右侧护栏处有与电动车相撞的痕迹,车厢和防护栏处的泥巴蹭掉点,没有血迹,左侧的轮胎也磨���,后其到街上找其妻子,跟其妻子说其撞了一辆电动车,驾驶员受伤了,死没死其不知道,事故发生后其逃逸,其妻子怪其为什么要逃逸,还劝其自首,之后其打电话给其儿子,其儿子也劝其自首,但其一直没下定决心,1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开车出去到獐山工地拉了两车货,中午回家,18时许小舅子李某乙到其住处,其与李某乙说起交通事故的事情,李某乙也劝其自首,当天晚上22时许,交警到其家找到其,之后其就被带到良渚交警队,以及电动车具体什么位置被撞其没有看到,应该车辆右侧的护栏与电动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因为其听到车辆的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声音,后来骑电动车的人可能被其右侧护栏挂住往前拖了一段,还可能被其车右后轮碾压过,因为当时其感觉到车体有震动过,事发时没有另外人,只有另一个电动车骑车人看到,其车后面车灯有不亮的情况,制动性能可能也不是很好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监控录象显示被告人陶振辉与证人费某的车辆相隔30秒左右先后通过事发路段西侧的红绿灯路口,而证人费某证实的其到事故现场后追赶“自卸车”、“自卸车”逃跑的情况以及当时“自卸车”前后并无行驶的车辆、“自卸车”后栏板正下方有一只白色灯的情况,与被告人陶振辉关于其在发生事故后的逃跑情况,以及事故当时前后都没有车辆在行驶的相关供述吻合,亦与被告人陶振辉所驾车辆特征相符,证实费某所见并追赶之车辆为被告人陶振辉所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时在事发地除被告人陶振辉所驾驶车辆外,无其他车辆,结合被告人陶振辉系根据亲耳听到的撞击声、亲自感觉到的震动、亲眼所见的撞击痕迹作���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供述,且其关于电动自行车系在S形骑行过程中与其车相撞的供述亦与证人蒋某关于被害人的电动车系在撇来撇去行驶过程中被撞的证言相吻合,以及被告人陶振辉妻子李英、妻弟李某乙证实的被告人陶振辉在事发后的表现,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振辉系本案的肇事者。至于证人蒋某称所见肇事车辆为一辆装木头的蓝绿平头货车不排除因当时系晚上且其心情紧张等原因而产生视觉或意识等差错所致,仅凭该证言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对被告人陶振辉系本案肇事者的分析认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振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振辉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振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振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