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华刚,绰号化岗),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无业,小学文化。2001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病所外执行;2002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并撤销原对其所外执行决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教期合并执行;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抓获,2013年8月2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强,绰号强儿),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00年6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常德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抓获,2013年8月2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元),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无业,高中文化。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7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液压剪将涂某某停放在常德市步步高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三洋女式踏板摩托车(车牌湘J09**)落地锁剪断,准备将车推走时被涂某某发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690元。2013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从常德市坐车至沅陵县官庄镇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球场内,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谢某某用“T”字形工具将伍某某停放在医院球场内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49型二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锁撬开,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骑至官庄汽车站后与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汇合,被害人伍某某发现后报警至官庄派出所,公安民警一路追赶至桃源县卫生局大门口将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二人抓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经鉴定,该车价值4784元。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涂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