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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某路的出租屋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