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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9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36岁,出生于1977年7月21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灰色“奇瑞”牌小轿车行至神木县石壑则公安检查站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神木县交警大队二中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