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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曾中阳诉被告李苏珍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中阳,李苏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曾中阳,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苏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居民。原告曾中阳诉被告李苏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中阳诉称,被告李苏珍于2004年成为原告的继母,2010年原告的父亲逝世后,为处分抚恤金及父亲的财产问题,双方于2011年7月5日达成了协议,按约定被告享有的权利都得到了履行,且搬出了居住房回到了亲生儿子处,房屋归原告。事过两年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以协议未经公证无效为由,要强行侵占原告所得房屋。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居住权。被告李苏珍没有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拟证明原告父亲死后对被告应得的抚恤金的财产数额已双方协议解决。2、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后被告多次侵犯原告的居住权。3、收条,拟证明协议上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完全得到履行。被告李苏珍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原有一套75平方米的住房。原告的父亲于1999年退休,同年原告的母亲逝世。2004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李苏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两人生活,经济来源是原告父亲的退休工资,没有再购置财产。2010年9月原告的父亲逝世,死者所在单位给付安葬费8600元,给付被告抚恤金50008元。当时原告支取了5000元安葬父亲,被告支取了7000元作生活需要。经过了10个月时间,被告李苏珍领取抚恤金有一定难度,为了一次性得到应得之款,于2011年7月6日被告李苏珍与原告曾中阳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的抚恤金52008元,财产(25平方米的住房)继承款1万元,合计62008元,被告李苏珍已支取15600元,尚有45408元,李苏珍自愿放弃12008元,由原告曾中阳一次性贷款给付被告李苏珍24400元人民币现金后,被告李苏珍此后与原告兄弟姐妹及原有住房无任何关系。协议约定公证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344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抚恤金34400元,安葬费8668元的收条给原告,自己搬家回到了自己亲生儿子处。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就没有再进行公证了。2013年8月,被告李苏珍以协议没有公证不生效,又向原告要求住房。原告曾中阳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苏珍停止侵害自己的居住权。本院认为,原告曾中阳与被告李苏珍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虽然没有经过公证,但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苏珍与原告曾中阳及住房关系已完全终止,无权再要求原告解决住房及生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苏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曾中阳房屋居住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曾中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安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