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吴爱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吴爱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玲,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吴爱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被上诉人吴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军为皖KF53**号车的驾驶员,2013年8月23日中午,李军在铜陵市有色有机华工厂内为该车辆盖雨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李军腰部受伤,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吴爱玲曾为李军支付过医疗费用。李军目前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皖KF53**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晋兴年。2011年3月14日,晋兴年与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运输挂靠协议,将皖KF53**号车挂靠在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爱玲为铜陵市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晋兴年出庭作证称:其与铜陵市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长期的运输合作关系,其车辆专门为铜陵市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拉货,铜陵市迅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隔段时间一并结算;吴爱玲是代自己为李军支付医疗费的,因吴爱玲最终要和自己结算运费。李军和晋兴年曾经轮流驾驶皖KF53**号车。李军于2013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爱玲赔偿各项费用154973.20元,诉讼费用由吴爱玲承担。吴爱玲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子的实际车主、使用人均是晋兴年,故不应该由吴爱玲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李军在驾驶皖KF53**号车从事运输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皖KF53**号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均为他人,而非吴爱玲。吴爱玲与车主晋兴年之间实为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李军驾驶皖KF53**号车辆并非为吴爱玲提供劳务,吴爱玲亦非李军的侵权人。吴爱玲为李军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成为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吴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李军上诉称:李军自驾驶皖KF53**号车后,工作一直是和吴爱玲联系,由吴爱玲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吴爱玲从未向李军披露过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晋兴年,也不知道吴爱玲与晋兴年有合同关系。事发后,吴爱玲前往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李军是吴爱玲找来驾驶的,与吴爱玲建立劳务关系,而非晋兴年。吴爱玲与晋兴年原系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两者有可能恶意串通,欲将责任推给晋兴年,无法得到执行。吴爱玲未披露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要求吴爱玲作为雇主承担雇佣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亦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爱玲承担。吴爱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无任何关系,李军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吴爱玲所有和管理,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吴爱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李军受雇于吴爱玲还是晋兴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皖KF5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晋兴年,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颖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爱玲与车主晋兴年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李军驾驶皖KF53**号车并非为吴爱玲提供劳务,吴爱玲亦非李军的侵权人。李军上诉主张其受雇于吴爱玲并与吴爱玲建立劳务关系,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功审判员 丁慧萍审判员 李皖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继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