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山与被告曹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曹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李山。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原告李山与被告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曹旭到原告李山处购买建材。因原、被告为朋友,原告遂同意被告拖欠部分材料款。截止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了大部分材料款,还欠原告2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发信息称剩余2000元不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曹旭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质证,亦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山从事建材生意,被告曹旭到原告处赊购建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材料款2000,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欠李三(山)材料款贰仟圆(2000元)曹旭”。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曹旭到原告李山处购买建材,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因被告曹旭无力支付全款,出具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李山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曹旭就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山材料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容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发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