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建伟、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与李建伟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伟,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6号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光哲。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国华,该公司经理。申诉人李建伟因与被申诉人西峡县供销社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百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1日,百纺公司作为甲方与其单位职工李建伟(乙方)订立“关于李建伟承包莲花五交化批发部合同书”,在经营中百纺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李建伟办理了数笔承兑,李建伟在偿还部分款后,给百纺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捌万壹仟元整,李建伟”。1998年元月13日因李建伟还款,百纺公司在欠条上注写“付2900+1001998年元月13日”。之后,1998年3月27日李建伟还百纺公司现金2500元,同年5月28日还百纺公司500元,7月15日李建伟交给百纺公司承兑款1000元,1998年3月9日百纺公司由职工别金星经手在李建伟处购货欠货款6000元,百纺公司还认可李建伟另偿还1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李建伟实欠百纺公司6.7万元。另查明,1998年9月10日百纺公司为此案起诉过李建伟,百纺公司在起诉的同时,提出查封李建伟7.7万元财产,法院根据百纺公司申请做出裁定将李建伟经营的门市商品盘交给百纺公司保管,另搜查出李建伟现金39.7元、活期存折一个13.65元(工行),外欠帐条6张,照像机一台,后判决由李建伟偿还百纺公司7.7万元。2000年5月执行将李建伟被查封的财产作价38819元抵给百纺公司。此后李建伟开始了上访、申诉。2003年12月该院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再审中李建伟提出百纺公司提交的8.1万元欠条系伪造,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和办理鉴定手续,2004年8月该院作出维持原审的判决,李建伟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重新审理此案中李建伟仍以百纺公司所举欠条系伪造作为抗辩理由,在该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时李建伟以省高院信访工作组答复其不用交纳为由予以拒绝。2007年3月百纺公司撤回起诉。2007年5月15日百纺公司再次起诉。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纺公司、李建伟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所签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所签,该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百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李建伟办理承兑,李建伟在偿还部分承兑后,对未付清的款项打了欠条,欠条中李建伟所签名字已经公安部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李建伟本人所写,因此,该欠条具有真实性,李建伟应对所欠款予以清偿,李建伟当庭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合同确定的义务百纺公司已履行,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李建伟欠款所致,且该合同因逾期已自然解除。故对李建伟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李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百纺公司6.7万元。二、驳回百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李建伟的反诉。三、鉴定费1200元(李建伟未预交),百纺公司负担200元,李建伟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100元(李建伟未预交费用),百纺公司负担450元,李建伟负担1400元。李建伟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欠条系伪造,鉴定存在问题,其在一审中的反诉应予支持。百纺公司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建伟对其出具欠条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认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建伟所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失去了客观条件,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予交纳。李建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百纺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查实证据后不采纳,以假想推理,判决不公;欠条系伪造,漏洞百出;李建伟的反诉理由正当、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回避,程序违法。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百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李建伟要求给其办理承兑,李建伟陆续偿还部分承兑款后,对未还的承兑款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所签名字“李建伟”已经鉴定系李建伟本人所写,应认定该欠条真实,李建伟应对欠款予以清偿。因该欠条未署日期,一审根据欠条边缘书写的一笔还款记录及日期确定在1998年1月13日之前,并将其后李建伟归还欠款从欠条数额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关于李建伟称其反诉理由正当、合理的问题,因该请求系其欠款引起,是履行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且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对此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李建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李建伟在1997年8月6日和8月28日已向百纺公司共交承兑款14000元,应当计入偿还的承兑款;2、有证据证明1997年6月13日的承兑业务不存在,欠款数额不实;3、原审认定欠条时间为1998年1月13日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一致。本院认为,百纺公司与李建伟签订合同,约定百纺公司代李建伟办理承兑,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本案欠条系李建伟在向百纺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后出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欠条系李建伟所写。因书写欠条时未署日期,致使起诉时的欠款数额难以确定。欠条边缘书写的“付2900+1001998年元月13日”,表明当日欠款数额仍然是以81000元为基础,原判根据此日期后的归还凭条计算已偿还款及下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李建伟提出1997年6月13日的承兑业务不存在,欠款数额应减少,而本案中百纺公司是以欠条主张权利,结合百纺公司提交的9张单据等,原判认定的李建伟欠款数额基本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建伟的申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