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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重字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合同诱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重字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5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押解至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4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张某某开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后利用其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书,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3日将该车抵押给了李某某,得赃款34000元,宝来轿车经古冶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证价值88459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发还给张某某。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有两次揭发检举行为,经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核实,其反映的刘某某等人故意杀人案已于2004年7月16日办结;其反映的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抢劫案,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正在核查中。另外,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大里派出所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在路北区与刘伟川之间的纠纷系经济借贷纠纷,并未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协议;借条;汽车买卖协议;伪造的行驶证照片;伪造的登记证书照片;被骗汽车照片;银行流水;价格览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