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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玉,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监护人张建辉,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立、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在部队服役,无法正常交流,没有共同语言。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未主动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因此欠债50000元。2009年7月,原告曾在被告所在部队驻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予准许,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准。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共同债务50000元平均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有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被遗弃,现在和将来都需要小孩照顾;被告有退休费、有住所,条件比原告好,能给小孩带来好的环境,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2005年原告已经抛弃被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住房是被告原所在部队为有精神病的被告提供的住所,应属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50000元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证据二、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三、书面意见,证明女孩愿随母生活;证据四、房产信息、证人证言、欠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2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没有效力;证据四、房屋是部队给被告的安置房,属个人财产;证人证言、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信息登记确认表,证明房屋系部队出资购买给被告,属被告个人所有;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1466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钱是部队交的,原告是随军家属,原告随被告转业,房屋有原告一份;证据二、无异议。转换程序后被告提交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30日信函及照片,证明被告作为精神病患者,生命意识中对亲人的眷恋之情、不甘被抛弃之情;证据二、被告母亲彭菊华2008年至2012年6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依据,证明被告赡养义务;证据三、购房经费证明,证明被告被妻子遗弃后,部队牵头购房,与原告无关;证据四、护理费收条,证明张某终身需要每个月2000元护理费;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转业,部队应买一套房给他;而不能用被告的住房补贴、伤病残补助购房;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代理人作为证人不合法。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X处房屋评估,对湘求是房评字(2013)第2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原、被告质证意见为:原:无异议,评估价值272200元,希望分割房产;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不是共同财产,不能按评估价值分割。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该证据关于小孩对随母生活的选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产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财产性质结合出资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部分: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价值为272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女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原系94253部队军官,忆于2011年退役。2007年10月24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2011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466天。原告曾于2009年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协商一致。另查明:1、X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建筑面积48.7㎡,房屋总价款为248000元,由被告以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100000元支付、住房公积金6143元、伤病残补助141857元支付,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求是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房产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9月11日,该公司出具湘求是房评报字(2013)第2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为272200元。2、双方无其他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X房屋,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和取得产权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评估价值为27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购房款来源于被告的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伤病残补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共同财产,而伤病残补助属被告个人财产,共有与被告个人所有两者比例为(100000+6143)/248000=42.8%、141857/248000=57.2%。按评估价值272200元计算,房屋共有部分为272200元×42.8%=116501.6元,应予分割,原、被告各得58250.8元。该房屋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8250.8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共同所生女孩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三、被告张某每月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四、X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五、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姿房屋折价补偿款58250.8元;六、各人衣物等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等归小孩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各承担30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各承担1800元(受理费、评估费原告李某已垫付,被告张某将所承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李英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上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