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江涛与毕志有、苗凤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涛,毕志有,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江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志有,农民。被告苗凤虎,农民。被告苗凤君。被告汤爱民。原告张江涛诉被告毕志有、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高昱刚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苗凤虎、苗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志有、汤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毕志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1.8%。被告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6月19日原告从苗凤君工资册上取22700元偿还利息。被告苗凤虎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500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毕志有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毕志有借款不还的事实。2、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的担保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苗凤虎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2万元是我还的。被告苗凤君辩称,担保是事实,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把我的工资册放到原告手中,我不知道原告从我工资册上取多少钱。被告毕志有、汤爱民未答辩。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苗凤虎、苗凤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5月22日被告毕志有借原告张江涛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息1.8分。当天毕志有出具了一张借据,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各出具了一张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如借款人毕志有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偿还借款本息,并附带终身连带责任。苗凤君另将自己的工资册交给原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从苗凤君工资册上取22700元偿还利息。被告苗凤虎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江涛和被告苗凤虎、苗凤君均没有异议。现原告张江涛请求被告毕志有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终身,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江涛向被告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张江涛请求被告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志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江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42700元);二、被告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毕志有、苗凤虎、苗凤君、汤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