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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吴维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吴维平,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诗婷,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真真,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维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诗婷、林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闽C202**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3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19日22时许,杨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晋江市龙湖镇英厝头路口,与马德兵驾驶的赣F392**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调解,杨健与马德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损各自承担。被保险车辆经被告估损并经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材料费、修理费94602元。维修后的旧件被告已回收。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460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争议问题。本案中,杨健和马德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50%,而非全部的损失。杨健和马德兵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调解“双方车损各自承担”,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被告并非其中一方可以介入参与的当事人,也未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故对调解情况以及调解结果一无所知,无从对被保险人作出相关的赔偿建议,故不能以该调解结果约束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总损失94602元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闽C202**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所有。2012年2月10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2月日,原告的驾驶员杨健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晋江市龙湖镇英厝头路口,与马德兵驾驶的赣F392**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健和马德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调解双方车损各自承担。经被告定损及维修,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4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车损险的赔偿应不适用事故责任比例,而应适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另外,事故调解协议“双方车损各自承担”的约定不影响被告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投保单;上述证据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保险人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并作了详细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是无效的;证据2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就相关的比例赔偿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同时申请对投保单中“吴维平”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吴维平”签名是否原告本人签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原告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因按50%的比例赔付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赔事项的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比例赔付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辩称50%的比例赔付是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免赔条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定结论确定投保单中“吴维平”签名与原告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条款不产生效力。2、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在保险事故中无完全责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被告应按比例赔付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上述宗旨,依法不能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与约定均体现: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第三方予以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4、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进行调解,达成“当事双方车损各自承担”的内容不能理解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将“当事双方车损各自承担”理解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将自行承担车辆损失,这将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保险目的,更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宗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有权拒赔不能成立。5、《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的金额”。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因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主张应依据该规定,在其定损的限额内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比例赔偿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维平保险金94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吴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