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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一女儿丁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孩子出生百天后就离家出走。2011年8月10日被告将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开庭当天被告又撤回起诉。自2011年6月双方再没有见过面,现分居已经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3月25日生一女丁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8月10日,被告齐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其撤回起诉。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其他。被告齐某某自2011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本、新兴街道办新牛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且婚后生有一女,本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而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亦曾经起诉离婚,且被告离家出走,至双方长期分居,致本不稳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孩子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愿意自行抚养,放弃向被告要求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及公告费8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