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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永梅、陆梓荣与张留清、杨永英、张方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陆梓荣,张留清,杨永英,张方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杨永梅,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陆梓荣,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清,男,汉族,阳春市人,现住阳春市。被告:杨永英,女,汉族,阳春市人,现住阳春市。被告:张方志,男,汉族,阳春市人,现住阳春市。原告杨永梅、陆梓荣诉被告张留清、杨永英、张方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卓,原告陆梓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卓,被告张留清、杨永英、张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梅、陆梓荣诉称:被告张留清与被告杨永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方志是张留清与杨永英的儿子。被告杨永英是原告的亲姐姐。2011年,被告一家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作为阳春市“一江两岸”建设工程房屋被征收户在春城河西龙发安置区享有安置房一间,但被告家里没钱交不出一次性购房款,被告一家人与原告口头商定,将该安置房按原房价108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原告便向原告陆梓荣(陆梓荣是原告杨永梅的丈夫的姐姐的儿子)借款,陆梓荣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春城迎宾大道泰和华庭A座1001房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阳春市支行贷款l20000元,并将该款项借给原告杨永梅用于准备购买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原告为此已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6538.24元、贷款保险费727.2元、房地产评估费l704元、房产咨询费300元、贷款服务费7200元、资产托管费300元等费用。但2013年6月该安置房交楼时,被告拒绝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杨永梅。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28000元作为补偿,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留清、杨永英、张方志辩称:被告一家是因阳春市“一江两岸”建设工程房屋被征收享有一套政府的补偿安置房(被告需出钱购买),但该安置房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一家人从未与原告口头商定转让该房给原告,该房按规定也不能转让的,如要转让也要满五年后才能转让,被告也不可能在无利润的情况下以原价转让给原告。该套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是张留清和杨永英,与张方志无关。原告称向陆梓荣借款准备向被告买房,陆梓荣又向银行贷款再借给原告,被告对此一概不知。被告也没有口头说过要赔偿原告28000元。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留清与被告杨永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方志是被告张留清与杨永英的儿子,原告杨永梅是被告杨永英的同胞妹妹。2011年,被告张留清一家的房屋因建设拆迁被征收而享有一套安置房的购买指标。庭审中,原告杨永梅称:原告当时与被告一家人口头商定,被告将该安置房按原价108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钱购买;原告为了准备买房的款项而向陆梓荣借款,陆梓荣又向银行借款;后来被告反悔不同意转让房屋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借款买房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张方志协商赔偿之事,并进行了电话录音,张方志口头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但之后又反悔不予赔偿。被告在庭审时辩称:2011年间,被告与原告杨永梅就政府安置房转让一事曾经有过口头商议,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根本没有口头协商同意转让政府安置的房屋给原告;关于电话录音问题,原告录音时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的电话录有剪切,被告张方志没有在电话上说同意赔偿28000元给原告。庭审中,证人杨昌华(杨永梅、杨永英的父亲)出庭作证称:杨永英一家口头同意以108000元转让政府分配的拆迁安置房给杨永梅,但后来反悔;杨永梅已向其大姑借款120000元准备买房,张方志口头同意赔偿借款损失28000元给杨永梅,但后来又反悔。证人杨永兰(杨永英的妹妹,杨永梅的姐姐)出庭作证称:杨永英一家有一套政府的安置房,由于张留清兄弟不睦,不想到河西居住,口头同意以108000元转让给杨永梅,后来杨永英一家反悔;杨永梅与张方志通电话时,张方志是在电话中说过赔偿28000元给杨永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出庭证人的陈述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转让房地产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就房屋买卖问题有过口头商议,但最终未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收受原告的买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效果。原告杨永梅以与被告张留清、杨永英、张方志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方反悔后,被告张方志在电话上口头同意赔偿损失为由而请求被告赔偿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梅、陆梓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永梅、陆梓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顺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庆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