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钱陈林、廖博伟等与汪宏波、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林,廖博伟,廖恒华,韩君玲,汪宏波,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钱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博伟。法定代理人钱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霞。原告廖恒华。原告韩君玲。被告汪宏波。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4-206号。诉讼代表人王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诉讼代表人肖菘。原告钱陈林,廖博伟,廖恒华,韩君玲为与被告汪宏波、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以被告诉讼主体遗漏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钱陈林,廖博伟,廖恒华,韩君玲对被告汪宏波、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起诉。二、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冰茹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