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李刚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负责人田开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天象,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刚父亲。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湘,被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象、梅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李刚在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约定交费期限为2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61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09年9月18日,投保人李天象为李刚在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1.7份,约定交费期限为2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1241元,保险金额为17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合同签订后,李刚及其父亲李天象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合同期间,李刚因病于2013年3月24日入住上海市胸科医院,在该院作了主动脉瓣置换手术,花医疗费93000元。李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做的主动脉瓣置换手术是否属于被告应负的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对重大疾病包括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并在注释中对所列举的重大疾病说明,如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重大器官移植术是指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合同履行期间,李刚在上海市胸科医院经诊断为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心功能III级,并做了主动脉瓣置换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的释义和注释,李刚所患的疾病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主动脉手术。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故李刚要求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刚保险金54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主动脉手术”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支付保险金,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主动脉置换术属于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被答辩人2012年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及其父亲李天象与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李刚所患疾病是否属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李刚所做的主动脉瓣置换术,虽然双方对是否属于主动脉手术存在争议,但主动脉瓣属心脏瓣膜的一种,主动脉瓣手术亦属心脏瓣膜手术,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十六条“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的约定,本案属于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上诉称李刚所做的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决主文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万大洋审 判 员 陈 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