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石仁晚诉杨松利、杨小伯、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仁晚,杨松利,杨小柏,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石仁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松利,男,苗族,农民。被告杨小柏(曾用名欧阳再高),男,苗族,农民。被告张建国,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仁晚与被告杨松利、杨小柏、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仁晚于2013年11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仁晚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仁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仁晚承担。审 判 员  唐肖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