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埇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林庆、林四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林四平,林计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7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四平,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计伟,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骑摩托车来到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附近,用自制电瓶盗窃被害人李某2一条家狗,后被三被告人吃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60元。2、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骑摩托车来到墉桥区永安镇小尹庄附近,用自制电瓶盗窃被害人偷了一天约20余斤的家狗,后被三被告人吃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8元。3、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骑摩托车来到墉桥区时村镇,在曹桥村、从营村附近,用自制电瓶分别盗窃被害人丁某、曹某家狗两条,后被告人林庆被人发现后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两条狗价值人民币715元。4、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庆骑摩托车来到墉桥区时村镇粱寨村附近,用药药死被害人梁某一条家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十五元。5、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庆骑摩托车来到来到墉桥区时村镇蔡家村附近,用药药死被害人蔡某一条家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五十元。6、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庆骑摩托车来到墉桥区时村镇刁山村附近,用药药死被害人尹某一条家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六十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林四平、林计伟投案自首,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夏桥村附近,用自制电瓶盗窃被害人李某2家一条家狗,后被三被告人吃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60元。二、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小尹庄附近,用自制电瓶盗窃偷了一条约20余斤的家狗,后被三被告人吃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8元。三、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曹桥村、从营村附近,用自制电瓶分别盗窃被害人丁某、曹某家狗两条,后被告人林庆被人发现后抓获,公安机关缴获二条被盗狗。经物价部门鉴定,两条狗价值人民币715元。四、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庆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粱寨村附近,用药药死被害人梁某家一条家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元。五、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庆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蔡家村附近,用药药死被害人蔡某家一条家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六、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庆骑摩托车来到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刁山村附近,用药药死被害人尹某家一条家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2)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家狗7条,200斤,总价值为935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她家少过一个狗,是黄色的普通家狗,有二十多斤。狗被药死的当天,有人看着是骑摩托车的偷走的。(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他养的狗被人偷走了,他家的狗2012年9月18日晚上约九点多钟还在家中,第二天早晨起床后就发现狗不见了。是一条黑色公狗,重约70多斤,狗脖子上用三角带做成的狗套子,狗套子上拧的铁丝。派出所院内查获的二条死狗中有他家的狗。(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他家的狗2012年8月份被人偷走了。晚上大约是八点半钟左右被偷走的。是一��灰色大狗,重约六七十斤。(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他家的狗在去年农历七月份的时候被人偷走了。到了中午吃饭的时候就没见到了。是一条小花狗,约有二十斤左右,价值陆拾元钱的样子。(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大约七八月份,他家养的一条家狗被人偷走了。是上午约十点多被偷的,黑色的狗,有二十多斤重。(6)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以前喂过狗,红色的家狗,有十几斤重,2012年七八月份被偷走了,偷走的时候,被他看到了,是骑摩托车抢着狗就跑了。是上午被偷走的。3、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叫林庆,林庆平常晚上经常外出,都是骑林四平的大驾红色摩托车。林庆告诉她外出是去偷狗��。(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林庆打他手机,说药点狗给他送点货。林庆卖给他二次狗,都是死狗,二条狗都是小狗,每条狗重约十几斤。每斤在3.5元至4元一斤。(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有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他收了林庆一条白色的狗,有十四五斤,35元。(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晚,他开车回家走到村东头时,看到前面有一个人骑摩托车,车后面带着两个蛇皮袋,还装着东西,他怀疑是偷东西的,跟着抓到一个偷狗的(指林庆)。林庆骑着摩托车,车后面带着两个狗,是放在蛇皮袋里的。偷狗的可能是三个人,因为他逮住这个人时,又来两个人骑摩托车,看到他就跑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庆的供述,称2012年9月初,他到蔡家、梁寨、刁山这三个村内偷了三条狗。都是白天自己骑摩托车去的,用药药死后,装在口袋内拉走。药死的狗两条卖给李刚蛋,一条卖给张某。三条狗是分三天偷的,一连三天,每天偷一个。一条纯黑色的有十七八斤,一条花的有十四五斤,卖给了李刚蛋,三块钱一斤。还有一条不是白色的就是黄色的,有十几斤,卖给张某的,卖了二三十块钱。9月14日晚上他和林四平、林计伟一起到永安夏桥村西面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台黄色的小狗。9月15日他和林四平、林计伟一起到解集乡贡山村附近的几个庄转了一圈没偷着。9月16日晚他和林四平又到尹集镇附近的村庄偷了一条灰色的小狗,大约10多斤重。9月17日晚上,又到永安镇小尹村附近的几个村庄转了一圈没偷着狗。9月18日晚上他和林四平、林计伟骑着二辆摩托车,从营村的几个村庄偷了二条大狗,其中一只黑色的大狗约有70多斤,另一只灰黑色的大狗约有60斤重,都是放在他的摩托车装在蛇皮袋带着的,在时南小学门前的桥上他被人抓住了。是用电瓶把狗电死的,电瓶是林四平用自己摩托车上的电瓶自己做的。每次偷狗,林四平提出过,他也提出过。(2)被告人林计伟的供述,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一次他和林庆、林四平三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到永安镇夏桥村附近转了一圈,电到一条10来斤重的小狗。另一次他们三个人又是在晚上出去的,骑了两辆摩托车到了夏桥村东边的小尹庄,林四平电死了一条小狗,不到20斤重。2012年9月18日晚上9点钟,在他和林四平、林庆在营马路村西边的一个村庄的路上发现了一条狗,大约有几十斤重,林四平拿竹竿去电死后装到一条蛇皮口袋里面。向东走到涂家庄附近西路口,又电死了一条大狗,有30斤左右重。他和林四平两个人骑摩托车回家了,林庆在时村派出所里面,被抓住了。(3)被告人林四平的供述,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他和本村的林庆、林计伟3个人一起偷到狗的有三次,没偷到狗的有二次。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林庆找到他说去弄个狗吃,然后林庆、林计伟和他一起骑着他的摩托车到夏桥村西边的一个村庄偷了一条小狗,约有十几斤重。第四天晚上,他们到夏桥村东边的小尹村转了一圈偷了一条小狗。到了第五天晚上,他们三人又到时村镇曹桥村,从营村偷了二条大狗,在带回来的途中,林庆被人给逮住了,他和林计伟被发现后跑了。头二次偷的二条小狗都吃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1、领条,证明被害人丁某于2012年9月19日从时村派出所领走被人偷走的黑色公狗一条。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庆对其实施盗窃的五个地点进行了指认。(1)、时村镇刁山村,盗窃一条重约十几斤的家狗;(2)、时村镇粱寨村,盗窃一条重约十几斤的家狗;(3)、永安尹庄盗窃一条家狗;(4)、永安镇土楼村,盗窃一条家狗;(5)时村镇蔡家村,盗窃一条重约十几斤的家狗。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18日23时许,盛家村马某打电话称,抓住一个偷狗的,随后将被告人林庆交给时村派出所。2013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林计伟主动到时村派出所投案。2013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林四平主动到时村派出所投案。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庆1987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林四平1978年1月8日出生;被告人林计伟1971年3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林四平、林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共同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林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四平、林计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林四平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林计伟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责令被告人林庆退赔李飞侠人民币60元;退赔梁怀意人民币35元;退赔蔡建功人民币50元;退赔尹先朝人民币60元(该款已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 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