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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诉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16号原告:张静,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丽华,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原告张静诉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娣、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被被告安徽省汽车齿轮箱总厂(现为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聘为公司员工,岗位为操作工,至今已有15年。随着被告业务迅速发展,职工的工作量也大幅提高。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为完成超额订单,不断强令职工加班加点,被告几乎每天都要加班,周六周日也要上班,一个月仅有一天休息。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被迫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282元(2818.8元×15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3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静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员工工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四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的连续工龄为15年;证据四、辞职申请书,证明:1、原告辞职的原因是长期加班;2、被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原告辞职理由并同意辞职;证据五、原告工资单一份(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每月加班工资及次数;证据六、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长期加班过度劳累患上心肌炎的事实;证据七、电话录音一份(本厂班长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强令原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中原告属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因被告强令其加班而被迫辞职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强令原告加班;3、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长期不上班,故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4、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请假申请单、车间员工缺勤记录表,证明原告长期不上班的事实,经常请假休年休假的事实,单位不存在强令其加班的事实;证据三、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的情况,被告经常不上班,原告不存在强令其加班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黄平出庭作证称:自己是联一车间的班长,原告张静是该班组的员工,平时班组的考勤都是自己负责。考勤以考勤表为准,每个员工是以请假条的形式享受年休假。张静因2012年请假太多,所以不享受这一年的年休假待遇。公司不存在强制加班,加班是可以调休的。原告辞职的事自己知道,但据自己了解是因为家庭原因辞职回家带孩子。对原告张静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不持异议,但质证原告是98年11月份来被告处上班;对证据四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质证辞职申请没有单位的盖章,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辞职理由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质证原告仅提供了7份工资条,其中有一份是2011年5月份的工资表,证据名称和证据内容不一致,员工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条和存折不能相互印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张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质证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份考勤表上显示原告上班28天,但是其提供的8月份请假单上却显示原告休了9天年休假,两份证据相矛盾。事假、病假不能冲抵年休假,请假条中有两张年休假的假条不是本人签字,其余都是本人签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勤的真实情况;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质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方面证实有加班事实,另一方面又说是自愿加班。但是根据劳动法规定,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即使是自愿加班,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关于年休假问题,认为不能作为证言认定;关于辞职的理由,原告在辞职申请中也已说明了,得到了车间主任汪辉,综合管理部部长聂国平,人力资源部部长杨克友的签字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工资条、工资表,因不够完整,无法充分证实其辞职前一年的工资全貌,故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病历,因无法证实与原告诉请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该份视听资料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实,不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请假申请表、缺勤记录表,结合原告质证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对其中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2012年两张年休假请假申请表不予认定,对原告本人认可系自己签名填写的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由考勤人员和主管签名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静于199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并于1998年11月10日与安徽省汽车齿轮箱总厂(被告前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1998年11月10日至2001年11月9日;2001年11月9日,原告张静与安徽省汽车齿轮箱总厂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01年11月9日至2004年11月8日;2006年5月29日,原告张静与六安江淮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原告张静以长期加班得不到休息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相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但未见公司总部的意见,原告在该申请得到有关签字后又将申请原件自行取回,并于2013年4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再也未上班。后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六劳人仲字第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32.8元{9天×(2818.8元/月÷21.75天)×200%=2332.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张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历经多次改制,名称发生多次变更,先由六安汽车齿轮厂变更为安徽省汽车齿轮箱总厂、后整体划归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国有独资设立六安江淮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4日,原六安江淮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分步与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资产并入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原告张静于2013年4月1日离岗前一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2818.8元/月,对此工资标准,仲裁委仲裁予以认定,原被告无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有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诉讼主体。《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即以该法38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其认为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强令其加班加点,几乎每天都要加班,其身体严重受损,辞职属被迫所为,该理由是否成立,应综合本案的证据予以分析。经查:从考勤表、缺勤记录表、请假申请单、联一车间请假单几组证据结合张静的工资表证实了被告单位确有加班情形,但并非如原告所说天天加班,考勤表、请假申请表显示了原告张静的实际出勤情况,考勤表显示了有休息日、调休日、公休日的记录,请假申请表显示了原告请假的记录,自2009年11月起,原告张静除了请假年休外,有16次病事假的请假申请,每次少则三五天,多则一个月。故张静关于自己被被告强令几乎每天都要加班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其辞职属被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按照《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张静从2008年至2013年应当享受1天、10天、10天、10天、10天、2天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请假记录,原告2009年享受了5天年休假,2010年享受了10天的年休假,2011年享受了4.5天的年休假并请了超过三个月的病假,由于庭审中经质证,2012年的两张年休假申请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申请,且张静考勤表亦无休年休假的考勤记录,故不能认定张静2012年的年休假已休。张静仍应享受的年休假分别为1天、5天、0天、0天、10天、2天即18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18.8元/月÷21.75天×18天×200%=4665.6元,但由于原告诉请为2332.8元,按照不能超诉请判决的原则,本院支持原告2332.8元的诉请。另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从2013年4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静与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静带薪年休假工资2332.8元;三、驳回原告张静要求被告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