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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周耀喜与陈业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喜,陈业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周耀喜(又名周跃喜),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建德,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业光,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耀喜与被告陈业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陈业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喜诉称,2003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在城南庄镇庙湾村的承包土地0.94亩,约定租金每年人民币1,128元,上打点,被告从2003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后只付一年租金人民币1,128元,之后我每年都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租赁费,造成我承包耕地不能耕种,租金不能收回,目前被告已违背土地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人民币11,280元,终止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恢复地貌。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业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第一年是我直接付租金,因我与案外人周金柱系合伙关系,第二年开始是周金柱直接给的原告妻子焦金兰,租金每年都付,只是明年的还没有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0.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付租金人民币1,128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点,即每年10月9日支付下一年租金。被告从2004年10月9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辩称除2014年外已支付原告租金,并提供2010年12月8日原告之妻焦金兰出具的租金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并不认可。本案中被告表示每年都足额支付原告租金,部分年份有收条,但被告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200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1,28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地貌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耀喜200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11,280元;二、驳回原告周耀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