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庞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7日生女儿庞某乙,于2006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生次女庞某丙。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庞某乙随我生活,次女庞某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六间、院落一处,价值15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庞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相识、相知、相恋终成眷属,婚后我们相亲相爱,并生育两个女儿。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六间、院落一处系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2月27日生长女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0月20日生次女庞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二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女儿。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与被告拌嘴而冲动所致。此因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雷英审判员 付雪山陪审员 张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