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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黄美翠诉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翠,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美翠,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喜,住址同上,是黄美翠的女儿。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培枝,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瑞然,该局劳动监察分局副局长。原告黄美翠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瑞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投诉,要求用人单位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申报补缴199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书写的《投诉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投诉。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3、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用工主体合法。证据4、原告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至200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一份,证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据6、《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法律依据。证据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新人社不受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黄美翠诉称,被告作出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告与用人单位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1999年3月入职直到2013年被无理解雇期间,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要为原告补缴1999年至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一直以为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直到收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才知道用人单位仅于2011年至2012年为应付有关方面检查才买了两年社保。所以原告立即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补买之前的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不予理睬。原告于2013年3月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以及第二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应当受理,因为原告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一直都是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社保卡,证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过社保。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存在。证据4、银行明细信息,证明原告在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工资。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证据6、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证据7、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国银行的存折,证明原告在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以及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证据8、工作证,证明原告是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投诉,称其于1999年3月至今在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普通工作,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起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投诉人要求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申报补缴199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以及第二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的规定,投诉人主张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上述规定,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审理查明,原告曾是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投诉,要求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申报补缴199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以及第二款“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投诉,要求用人单位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申报补缴199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条件是2年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而原告所投诉的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7日对原告黄美翠作出的新人社不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启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