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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殷恩强与殷东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殷恩强;殷东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恩强,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雪涛(殷恩强之子),1978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东兴,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殷恩强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殷东兴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8日中午,殷东兴家庭成员与殷恩强家庭成员发生纠纷,殷东兴见双方情绪激动,上前劝阻,在缓和双方情绪后回家时,殷恩强家没有拴着的狗冲出将殷东兴咬伤。殷恩强不但不询问伤情还拒绝垫付医药费。民警出警后劝说殷东兴先看病再解决索赔的问题。无奈殷东兴只能抓紧时间看病。后来经过村委会以及派出所调解,均没有达成调解。现殷东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殷恩强赔偿殷东兴医药费360.15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营养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89.4元,费用合计6149.55元;2、判令殷恩强向殷东兴赔礼道歉;3、判令殷恩强承担诉讼费用。殷恩强辩称:第一,我家的狗咬伤殷东兴的事情是发生在我家里面,咬伤殷东兴的是小狗,不用拴的。第二,事情的经过是殷东兴的父亲到我家里面殴打我父母,当时对我家的狗造成了惊吓和刺激,才将殷东兴咬伤。殷东兴参与到这件事情上,对狗惊吓和刺激有责任,殷东兴的父亲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殷东兴说狗咬伤的时间有问题,在本案中,殷东兴说是回家的时候咬伤的,但是在另一个案子中又说是在劝架的过程中咬伤的。当时民警调查时,我母亲承认狗咬了殷东兴。当时是因为小狗叫喊,殷东兴踢狗,而后殷东兴说被狗咬伤了。第四,对于殷东兴要求我们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但是对殷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完全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在殷恩强家中,殷恩强饲养的狗将殷东兴咬伤。后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诊断,殷恩强右下肢犬咬伤,医生建议休息十天。殷东兴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356.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殷恩强家的狗将殷东兴咬伤,殷恩强对殷东兴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殷东兴要求殷恩强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法院核实为356.15元;对殷东兴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据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参考医疗机构建议其休假时间十天计算,赔偿数额为996元;对殷东兴主张的营养费部分,参考其受伤情况,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元;对殷东兴主张的交通费用,因为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法院酌定为100元。对殷东兴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殷恩强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殷东兴医疗费三百五十六元一角五分、误工费九百九十六元、营养费一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五分;二、驳回殷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殷恩强不服,以殷东兴及其家人与殷恩强夫妇打架诱发动物致害,殷东兴有过错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殷东兴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殷恩强是否应对殷东兴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殷东兴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殷东兴被殷恩强饲养的狗咬伤,殷恩强上诉主张殷东兴自身存在过错,殷东兴参与了其父母与殷恩强夫妇打架事件,刺激、诱发了动物的致害行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且殷东兴对此亦不认可,称其只是参与劝架,并在送殷恩强夫妇到家离去时被殷恩强院子里的小狗咬伤,故本院对殷恩强认为殷东兴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殷恩强应对殷东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按照殷东兴提交的票据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殷恩强上诉主张殷东兴受伤后不影响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殷东兴的休假证明不实,但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休假证明计算殷东兴10天的误工费,数额正确,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考虑殷东兴受伤情况,酌定了营养费,数额适当,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殷东兴一审主张其乘出租车就诊,但未提交正式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了交通费,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殷恩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殷恩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恩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