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永,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宋丽红,李俊强,田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陈长永,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投资人宋丽国,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树岐,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宋丽红,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俊强,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第三人田振永,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陈长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负责人宋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岐、第三人宋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2009年4月21日向田振永借款275000元,同日又向李俊强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2011年3月16日经几方协商将田振永和李俊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长永,以后所有事情由陈长永跟被告解决。事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480000元给原告。现在,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又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544994.61元,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出具的借据3张,以证实债务金额及利息;2、原告与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以证实李俊强、田振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在被告单位外墙张贴此协议;3、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2013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向被告催要借款;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利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利息合计319994.61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是被告的姐姐宋丽红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的姐姐和父亲压力很大几次生病情急之下,被告不得不答应替姐姐还钱,这只是权益之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当时也不具备还此款的能力。是有条件的答应替姐姐还钱,也就是说被告先行偿还一部分,由姐姐随后再还给被告,被告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后,不能再继续偿还。当时答应先偿还一部分,并未约定偿还数额。2009年4月的收据是虚构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虚构事实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手续上缺少宋丽红的参与和认可。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借款手续上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至原告提出权利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出于好意替别人受过还钱,客观上保证了原告的利益,这种行为是社会的正能量不应受到伤害。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还款的理由,现在被告失去还款能力后,原告抓住不放,有悖于法理情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陈长永支款单3张,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8月30日。陈长永支款三次合计12万元,以证实2010年8月30日后未还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及另两位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宋丽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宋丽红,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及数额没异议,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是确实是有利息,为减轻宋丽红经商的亏损,宋丽国承诺还款,真实的借贷合同是原告和宋丽红,宋丽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在还在原告处,没有收回,本案超诉讼时效,原告不管向被告还是第三人主张权利,均超诉讼时效,原告的借款已还清,原告主张的借款36万元已还清,双方约定利息免除,原告与第三人田振永债权转让未生效,未通知宋丽红也未通知被告,被告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宋丽红承担。第三人宋丽红提供以下证据:陈长永支款单8张,时间为: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31日,支款八次合计36万元。以证实已经还清原告36万,2009年后原告一直没有向宋丽红主张过借款,早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田振永陈述称,这钱确实借给宋丽红了,并没有送到宋丽国手里,2010年宋丽红和我们说着钱她偿还不了,但是在还款期间又盖房又买房,她完全有能力还清债务,她就是没执行,借条不是我们开的,是田源铸件厂开的。第三人李俊强陈述称:同意以上观点。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也没异议,收款人签字不是我签的,公章及内容都真实,宋丽红家条件不好,我父母身体也不好,就说让我帮宋丽红还款,我就纯属帮助我姐偿还债务,我能力也有限,也没法定义务帮她偿还,被家庭压力所迫,在无奈之下才答应,也是有条件情况下能还则还;证据2,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事;证据3,质证意见为:时间大概是2013年4月初,地点是厂子办公室,确实有谈话事实,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我录音,有些话是他们引诱我说的。仍然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录音是在不正常情况下取得,如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4,质证意见为:当时已经订好没有利息了,他们三人也都认可了。第三人宋丽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事;证据2,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我们不知道,照片属超期举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出你们三人委托一人找他要,那么为什么被告没接受,与事实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证据3,质证意见为:录音不清楚,不能明确表达原告和被告谈话内容,录音时间一致认可的时间是2013年4月,达成转让协议2011年3月16日,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不应采纳。证据4,质证意见为:只是原告主张,不是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田振永、李俊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在2010年8月30日后被告仍然还过借款,原告所出具的相应收据在被告手中。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如证人出庭更有利查清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支款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三张,第三人宋丽红提交的证据收据八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系三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照片图像较为模糊,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因原告自己所写,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宋丽国,第三人宋丽红与宋丽国系姐弟关系,2009年初第三人宋丽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向第三人李俊强借款27.5万元、田振永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同年4月15日、4月21日宋丽国为替宋丽红偿还债务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田源铸件厂名义分别为上述债权人出具等额收据,并注明“月息2分,时间暂定6个月”。被告已陆续偿还三债权人本金合计人民币48万元,均由原告经手支取并出具收款单据,时间分别是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31日,八次合计36万元。另原告自被告处分次支取本金合计12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在被告处,被告未提交。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签订协议“由陈长永承担全部债权”。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一起到被告处向宋丽国催要欠款。本院认为,第三人宋丽红自原告及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借款系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宋丽国为替宋丽红偿还债务以被告名义向三债权人出具借款证明承担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转移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俊强、田振永签订的“由陈长永承担全部债权”的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协议及借款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已偿还本金4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移的前提是债权人需将转移债权之事告知债务人。关于三债权人签订的协议,已当庭质证,且被告在实际履行还款过程中,对原告支取已超出原告个人本金(36万)部分未提异议。故被告所辩债权转移不知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最后一笔支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并与第三人宋丽红提供了8张原告支款凭据计36万元,与双方认可还款数额及原告陈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不相吻合,另原告每次支款均为被告出具支款凭证,但被告并未提交,显系有意隐瞒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期内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凭证证明12万元的每次履行时间及金额以原告陈述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2.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分计算,2009年4月15日至4月20日以本金36万元计息,2009年4月21日至8月2日以本金70.5万元计息,8月3日至8月6日以本金65.5万元计息,8月7日至8月30日以本金60.5万元计息,8月31日至10月1日以本金55.5万元计息,10月2日至11月12日以本金50.5万元计息,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以本金45.5万元计息,2月13日至7月5日以本金41.5万元计息,7月6日至8月30日以本金36.5万元计息,8月31日至12月1日以本金34.5万元计息,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7日以本金29.5万元计息,2月18日至8月20日以本金27.5万元计息,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本金24.5万元计息,2012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5万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菲